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 訴 人 蓬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櫻美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日在上訴人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銘公司)所屬工廠擔任學徒;上訴人乙○○ 為蓬銘公司之僱用人,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製作鋁合金模型時,操作不當, 導致模型內之灼熱鋁漿急速濺出,噴沾到伊右眼,並侵及右側身體內側腰部位,致伊 右眼角膜及右側身體受傷,復原後只能見到近距離之光線,右眼部位未來仍須定時持 續接受角膜移植及輪部移植之手術。伊所受上開傷害與乙○○過失之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九萬八 千四百五十四元、醫療費用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三元、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費 用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八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駁回被上訴 人超過一百五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七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嗣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及工作損失合計 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不聽告誡及 指示而擅自逾越其應工作之地點致受傷,伊應無過失;況其曾因腦部開刀,長期患有 羊癲瘋,情緒容易失控,事故之發生可能係其舊疾復發,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又事故發生後,伊已代墊醫藥費八萬二千九百十一元應予扣抵;上訴人蓬銘公司 則以:伊與乙○○、被上訴人間並無僱用關係,僅係籌備中之訴外人蓬達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蓬達公司)臨時將被上訴人之勞保依附於伊公司而已,伊自無庸與乙○○連 帶負賠償責任各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所主張於前揭時地受傷,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施行急救診治及開刀手術治療,致右眼視力減弱至零點零參 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並有函調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憑,乙 ○○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乙○○辯稱,係被上訴人不聽伊之告誡及指示而 擅自逾越其應工作地點致受傷害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次查被上訴人右眼視力 不佳,主要係因化學性灼傷之外部傷害所致,與其前患癲癇病及手術並無關連,業據 長庚醫院先後函復甚明。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乙○○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蓬銘公司既自承乙○○及未設立登記之蓬達公司係為該公司 代工,則乙○○與蓬銘公司間已難謂無服勞務之監督關係,而訴外人蓬達公司早在八 十一年間即已撤銷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證,並非蓬銘公司所稱 係在籌備中。且蓬銘公司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被上訴人辦 理勞工保險,亦有勞工保險卡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蓬銘公司與乙○○確有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所定之僱用關係存在。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后:(一)醫療費 用部分: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而扣除已 由乙○○墊付之八萬二千九百十一元後,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一千 七百十三元。(二)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受傷害後,自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無法工作,而其每月薪資至少為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 ,計有三十九個月之工作損失共為六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 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計三個月之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 嗣追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計三十六個月之五十五萬五千二百 二十八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及明細、長庚醫院函及扣繳憑單可證,應堪採信。(三)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受有右眼灼傷、眼角膜表皮脫落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之狀態暨身體障害第二十一項殘廢等級第十級,應給付標準 為二百二十日,有長庚醫院函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憑,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 為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以被上訴人每日可得薪資五百十四元計,被上訴人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應為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被上訴人原請求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嗣追 加六萬零八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限縮請求上開金額, 亦屬正當。(四)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上訴人因右眼嚴重化學性灼傷,在長庚醫 院施行數次右眼眼表層重建手術,及進行右眼角膜移植術後,移植之眼角膜雖已逐漸 復原,惟仍有嚴重之結膜沾黏,依被上訴人目前之病情視之,後續至少尚須進行右眼 輪部移植術及眼表重建術三次,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約須四十萬至五十萬元等情,有該 院函可參。足證被上訴人將來確有增加生活之需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未來將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及損害五十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精神慰撫金部分:被 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無不動產,乙○○則為國小畢 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而被上訴 人時值青年,因本件事故造成右眼眼球嚴重傷害,幾近失明殘廢,多次住院治療,至 今仍未能復原,被上訴人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巨,其請求慰藉金,洵無不當,經審 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以五十萬元為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 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本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乙○○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曾腦部開刀,又長期患有羊癲瘋,情緒容易失控,本件 事故之發生,可能係其舊疾復發,欠缺事理判斷能力,不應到技術機械操作範圍而受 噴及,非伊有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其與有過失云云 (見一審卷三三頁正面、一一0頁,原審卷一0二頁)。此與判斷乙○○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及責任之範圍,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僅謂被上訴人右眼視力不 佳,主要係因化學性灼傷之外部傷害所致,與其前患癲癇病及手術並無關連等語,即 非允洽。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乙○○固曾為蓬銘公司代工,但其以蓬達公司之名 義經營業務甚久,有其名片可證。就交易習慣上,充其量是蓬銘公司之下游廠商而已 ,且由乙○○代工之廠商尚有榮鑫企業社、今億公司、信達公司……多家。若乙○○ 與蓬銘公司有勞務關係,其勞工保險不可能仍依附在工會內;況蓬銘公司成立於七十 八年間,營業項目為各種機械五金模具鋁鋅合金之買賣,與乙○○經營之蓬達公司不 同,地址亦不同,乙○○並非蓬銘公司之受僱人,而是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況乙○○ 在事發地點向訴外人王慶文租用臨時廠房及空地,以蓬達公司之名義獨資經營業務, 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其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蓬達公司之名義出售鋁鑄造機一部與訴 外人宏志金屬壓鑄廠。若認借名與他人使用,並投勞工保險,對該借用名義者,即有 監督關係,亦須以同意辦理勞工保險之日期為準,蓬銘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參加勞工 保險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非事發之同年月二十二日之前。再者,臺大醫 院鑑定報告指稱,被上訴人有併發白內障。則白內障經手術後,眼力即可復原,足徵 被上訴人受傷之右眼並無殘廢之可能,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即屬無據云云(見原審卷二四至二六頁、八五至九五頁)。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金額多寡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 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依卷附「名片」記載,乙○○經營之「蓬 達企業有限公司」設在台北縣蘆洲鄉○○路二三0巷一三之一號,營業項目為壓鑄合 金、汽車等零件等製造、模具設計等;而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蓬達企業 有限公司」設在台北市○○街三二號,營業項目為廣告之設計及承作、廣告材料等之 買賣、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資等(見一審卷九、一四一頁),二公司之地址及營業項 目均不相同,是否為同一公司,似非無疑,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依「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之記載,認定乙○○所經營之蓬達公司已於八十一年間撤銷設立登記,亦嫌率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