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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 上訴人
- 隆製針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淑珍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凱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翔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勝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隆製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隆製公司)僱用之經理人,及該公司所屬中華針織廠負責人。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二八二號之二中華針織廠廠房,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失火,延燒同市○○路二八六號伊公司之鐵架倉庫,致放置倉庫內之貨物、機具及物品付諸一炬,損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上訴人甲○○亦因失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上訴人隆製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中華針織廠為上訴人甲○○獨立經營之商號,遭來源不明之火源延燒,非因上訴人甲○○自己之過失所致。上訴人隆製公司與中華針織廠為不同人格體,且無聘用上訴人甲○○為經理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如此高額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㈠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隆製公司股東,且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淑珍之配偶,對外並使用印有隆製公司與中華針織廠之名片,名片地址均載為台北縣樹林鎮○○路二八二號,有名片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隆製公司亦自認其公司並無工廠設立,通常均轉由上訴人甲○○所營之中華針織廠代工等語。則自外觀上足以使人認中華針織廠為上訴人隆製公司所屬之針織廠,上訴人甲○○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隆製公司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尚堪採信。㈡據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中正路二八二、二八二之三號、二八二之四號、及二八六號各工廠燃燒情形,係遭受來自二八二之二號工廠燃燒時所竄出之火舌所延燒」,「依據現場勘查狀況及各燃燒後所殘留之碳化程度加以研判,係由該址中正路二八二之二號中華針織廠內雜物間入門右側隔間牆較靠上方處所附近最先起火燃燒。經檢視隔間牆上方除配置有電源配線外,並未有任何足以造成起火燃燒之發火源可造成該處起火燃燒。該處電源配線有多處短路熔痕現象,顯示火災發生時,該處電源配線係於通電狀態。本案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各項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僅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上訴人甲○○辯稱係外力縱火所致,並無可採。㈢上訴人甲○○既係該針織廠之負責人,自有隨時檢查工廠電線安全之義務,竟疏未檢查,釀成火災,且因失火罪被判處徒刑確定,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六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上訴人甲○○負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隆製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上訴人隆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勝東雖曾表示其損失為一百六十萬元,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管理員陳雪華證稱,倉庫備有進貨出貨登記簿,凡進出倉庫之各種貨物品名、數量及進出貨日期,均在該登記簿上詳加記載等語。其並依倉庫進貨出貨登記簿,製作倉庫進出貨物明細表,詳載被上訴人倉庫內存貨之品名數量為:生活品味地毯二二四二九點六才、來富地毯四三三二點六才、柔美系列地毯一一三五○點八才、波斯系列地毯七六○九點九六才、萬事達系列地毯七六一一七點四才、彩虹系列地毯九○九四點二才)、古典地墊一三一七片、天絲系列壁布四二七五點四二坪、塑膠壁紙二六○九支、花都壁紙五○○○支、南亞壁紙九○○○支、踢腳板八九○九點五公尺;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倉庫內,另有擦鞋機六台、磁磚五三八五才、室內鐵架及木板一三○坪、辦公室裝修四十坪、冷氣機二台、裁縫機六台、機車一輛、1.75L 貨車一輛、三菱推高機一台,因本件火災而損壞等情。亦經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中華鑑測中心︶鑑定人卓明京結稱「機械部分、磁磚、車輛、鐵製品、裁縫車、冷氣機等是有實際清點。地毯原告有交進口報單、發票給我看過,我才按照他自己做的數量表來核估,壁布、紙類有也是如此評估」等語,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末查上開貨損部分,經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結果,其價值為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有該鑑測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可循。查原審以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隆製公司之股東,且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淑珍之配偶,對外並使用印有隆製公司與中華針織廠之名片,名片地址均載為台北縣樹林鎮○○路二八二號,上訴人隆製公司亦自認其公司並無工廠設立,通常均轉由上訴人甲○○所營之中華針織廠代工等事實,進而認定中華針織廠為上訴人隆製公司所屬之針織廠,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隆製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云云。惟查公司之股東,並不必然為公司之員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名片上同時印有中華針織廠與隆製公司︵隆製公司之地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八六巷二七號一樓、二樓,二者地址並非同一,見原審重訴字第三五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其所經營之商號,亦不必然屬公司所有,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自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
次查,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勝東曾表示其損失為一百六十萬元,並記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消防隊之警訊筆錄中,為原審所認定,雖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結果其損失高達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然據鑑定人卓明京證稱,﹁數量無法仔細的算,由被上訴人提供數量﹂,﹁︵鑑定報告的數量、單位、單價︶一樣是依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五頁︶云云,而被上訴人提供之地毯進口報單、發票等,其年份自七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三年九月不等,火災則發生於八十六年四月,數年來貨物之數量、單位、單價是否均無變化?何以火災發生時所陳報之損失額與提供予鑑定人之數據,相差如此之大?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之損失,過分高估,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並未明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