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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翰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
甲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之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五六四之一七七、五六四之一八四、五六四之一六四號省有三筆出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九九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一六四號、一六六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兩棟︵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四萬元,並當即交付一百萬元定金,兩造對於買賣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兩造協議同意延後辦理簽訂物權移轉契約,被上訴人竟違背上開協議約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違法催告上訴人付款及簽約,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違法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既係基於無效之催告,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仍自始合法存在。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將系爭房屋另行出售予訴外人陳朝松,並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戊○○、乙○○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戊○○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第一審起訴原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法律關係自始存在,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如上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已多次提起訴訟,均分別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業經另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0號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該案件經判決確定認定本件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七日內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戊○○解除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此有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0號案卷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在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發出催告通知書時,尚未取得「優先購買權拋棄書」,其催告顯然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違反延後辦理之協議,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之催告,及同年五月十一日表明解約沒收定金之存證信函,顯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沒收定金之效力云云。
惟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所為催告信函,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於前開另案互相辯論,並經法院認定戊○○所為解除契約之催告,已生兩造間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於本件對被上訴人戊○○再為相同之爭執,即屬於法無據。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所定,且僅被上訴人戊○○為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戊○○係委託被上訴人乙○○、甲○○二人代為處理,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定金收據載明委託人係被上訴人戊○○,收款人為被上訴人乙○○、甲○○二人可稽︵一審卷第十一頁︶。另被上訴人戊○○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返還定金事件,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戊○○係委託女婿乙○○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等語,有前開案卷可參︵該案一審卷第三九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乙○○、甲○○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乙○○、甲○○為契約當事人,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無足採。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之變更之訴部分: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變更之訴部分,係上訴人二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戊○○與另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本息;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本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一千八百萬元本息。而上訴人丁○○○前對於被上訴人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0號︶,係上訴人丁○○○一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一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利息。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請求既不同一,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可言。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