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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謝正勝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O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精省後改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為補償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筏主及漁民,因開闢該碼頭所受之損失,而訂定「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下稱補償發放要點),依補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雖應由被上訴人出面申領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合利六號漁筏全部筏主漁業損失補償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元,但該漁筏原為伊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改名為合利六號(原為順利六號),依同點第(二)項第1款規定,伊亦為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被上訴人自應將伊所可領得百分之六十四漁業損失補償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分配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故意否認伊有上開補償分配債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補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三)項協議之成立,致伊無法領得該補償費等情,爰求為:(一)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準備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下同)就合利六號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二)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於伊確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伊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其就合利六號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領取權存在,以及被上訴人就合利六號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領得或可領得漁業損失補償時,應給付其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嗣於原審變更如上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台中港務局依補償發放要點發放漁業損失補償前之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已將合利六號漁筏出賣並交付予伊,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係使用漁船經營漁業之漁業權人,自無領取補償金之權利。又伊已依補償發放要點第六點規定,於公告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向梧棲鎮公所辦理申請手續,並經該公所轉台中港務局受理,而系爭漁業損失補償金迄未發放予伊,則係因上訴人提出異議所致,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補償金之發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在原審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改依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金分配請求權,變更及追加如前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在第一審之訴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經查依據買賣契約書及合利六號漁筏變更登記申請書,該漁筏原為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出賣予被上訴人,而由補償發放要點第三點訂定說明、同一要點第三點第(二)(三)項及台中港務局第六五O一號函所載(定)內容以觀,漁業損失補償之申領人雖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但補償發放要點既為補償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筏主及筏民因開闢該碼頭所受損失而訂定,則補償領取權人應為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業之魚筏筏主及筏民,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合利六號漁筏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自屬真實。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合利六號漁筏之漁業損失補償分配債權存在,應以被上訴人已依補償發放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並領得補償金為前提,而依台中港務局第三八三八號函,被上訴人得否領取該漁筏之漁業損失補償,迄未確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合利六號漁筏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即係以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次查有補償領取權,非即享有該補償分配請求權,仍須以領取補償為前提,而合利六號漁筏之漁業損失補償尚未符合得領取之情形,且上訴人未能領取該漁筏之漁業損失補償,亦非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正當行為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現在給付合利六號漁筏之漁業損失補償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即屬無據,亦難准許。又上訴人確認之訴既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其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確認之訴判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為無理由,併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查上訴人將其在第一審所為訴之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合利六號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領取權存在;被上訴人就合利六號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領得或可領得漁業損失補償時,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於原審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合利六號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既認係訴之變更且合法,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原訴訴訟繫屬即應因之消滅,依上說明,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裁判,不得對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乃原審未注意及此,竟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廢棄,駁回訴訟繫屬已消滅之原訴,自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確認之訴判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係以變更後之新訴關於給付訴訟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而如前述,原審係就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原訴為裁判,則其駁回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自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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