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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 上訴人
-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怡瑜律師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端輝律師
- 上訴人
-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河濱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 上 訴 人 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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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訴外人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元統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嗣該公司因故停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將有關伊買賣股票之事務移由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辦理。同年九月一日任職元統公司之營業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菁蓮偽刻伊之印章前往上訴人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開設證券買賣帳戶,任職該公司之職員即上訴人丁○○、戊○○未遵守非客戶親自開戶或未填具開戶委託書,不得准其開戶之規定,竟准陳菁蓮冒用伊名義開設證券買賣帳戶(下稱富山帳戶);陳菁蓮復於同日持偽刻之伊名義印章前往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前身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任職該社之職員即上訴人乙○○未核對是否本人親自開戶或持本人委託開戶之相關證件,亦准陳菁蓮冒用伊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一信帳戶)。陳菁蓮於翌日再持偽刻之伊名義印章至上訴人國寶公司,任職該公司之職員即上訴人丙○○未核對印章是否與原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即准許陳菁蓮將伊所購存放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集保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匯撥至上開富山帳戶內。旋陳菁蓮將系爭股票全部盜賣,得款匯入一信帳戶,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十二日持偽造之取款憑條悉數提領,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附表一所示股票,及如附表二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國寶公司、丙○○以:系爭股票係撥至富山公司以後始被盜領、盜賣,與國寶公司之作業無關等語;上訴人富山公司、丁○○、戊○○、合作金庫、乙○○則以:系爭股票雖遭陳菁蓮盜賣,惟被上訴人得對元統公司或承受其業務之國寶公司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並未受有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聲明書、印鑑卡、證券存摺、取款憑條、個人徵信資料、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等件為證,並經陳菁蓮自認盜賣系爭股票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參以台證集保公司證保企第0六四二九號、證保業第一九0九四號函,及國內現行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之記載,可知我國現行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制度,係採二段式法律架構,即首階段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寄託於元統公司,但仍保有股票所有權,第二階段則由元統公司以自己名義在集保公司開戶,並將系爭股票寄託於集保公司,元統公司係分別與被上訴人及集保公司成立混藏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既遭陳菁蓮盜賣,其已無法行使股東權,自係受有損害。又任職上訴人富山公司之營業員丁○○、開戶員戊○○於陳菁蓮以偽刻之被上訴人印章前往富山公司開戶時,明知非被上訴人本人到場開戶,未與之面談,亦未有開戶委託書,竟違反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之規定,丁○○在客戶徵信資料上偽填徵信方法為「面談」,戊○○准陳菁蓮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證券集存帳戶;任職上訴人合作金庫之前身即台中一信之上訴人乙○○於陳菁蓮持偽造之被上訴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開戶時,違反財政部函示非本人持他人國民身分證複印本申請開戶不得受理之規定,准陳菁蓮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任職上訴人國寶公司之財務副理即上訴人丙○○,於陳菁蓮持偽刻之被上訴人印章辦理匯撥系爭股票時,未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核對被上訴人身分及原留印鑑、存摺,即將系爭股票轉入富山帳戶,均有過失。陳菁蓮因而得以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盜賣系爭股票,將賣得之股款匯入一信帳戶,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六日及十二日持偽造之被上訴人取款憑條,先後提領九十五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四千元及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丁○○、戊○○、乙○○、丙○○上開各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附表一所示股票,及自股票被盜賣之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國寶公司、富山公司與合作金庫,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彼等間並無任何權義關係存在,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上訴人富山公司與上訴人丁○○、戊○○,上訴人國寶公司與上訴人丙○○,上訴人合作金庫與上訴人乙○○,就上開股票、股息、紅利及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國寶公司與上訴人丙○○、上訴人富山公司與上訴人丁○○、戊○○、上訴人合作金庫與上訴人丙○○,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股票,及如附表二所示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元統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有混藏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果爾,系爭股票雖遭元統公司之營業員陳菁蓮盜賣,惟該公司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負有返還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保管物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則於被上訴人未向元統公司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確定其無法受償前,能否謂其已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又倘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丁○○、戊○○允許陳菁蓮冒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富山帳戶,上訴人乙○○允許陳菁蓮冒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一信帳戶,均有過失,但丁○○、戊○○、乙○○等人之行為,與其後發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經任職國寶公司之上訴人丙○○依陳菁蓮之申請將之匯撥轉入富山帳戶,致遭陳菁蓮盜賣而受損害,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原審遽認丁○○、戊○○、乙○○之過失行為,皆為發生損害之原因,進而認渠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認渠等之僱用人即上訴人富山公司、合作金庫應分別與之負連帶賠償義務,亦有可議。末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命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股票配股部分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且附表二所示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之現金股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似尚未配發,果爾,原審命上訴人自是日起給付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尤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