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 上訴人
- 國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明燿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上訴人訂立預定海神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位於「海神社區」之⑴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九六六號之B區土地及其上B2棟第十二層住宅一戶;⑵坐落同段九七一號之C區土地及其上建物;⑶地下室第B1層法定停車位二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伊已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三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實際開工,實際開工日最遲不得逾上開期限六個月,若逾上開期限,兩造合意買賣契約逕行解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本息。上訴人雖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已有實際開工之行為云云,然上訴人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前委由笙銓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工程即整地等達工程進度百分之○.一而已,其後即未再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非屬前開約定之實際開工,上訴人所辯核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價金三百九十三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