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 上訴人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吉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天民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雄律師
王炳輝律師
林松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伊之關係企業維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貿公司)向上訴人融資借款之保證。惟因未經代表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即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有違伊公司章程規定,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即非善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伊公司不負發票人責任。又對伊公司而言,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中之九千零六十八萬二千零九十八元部分,對伊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與維貿公司係屬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均為張登旺。維貿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上訴人簽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額度為一億元。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授信動用期間屆滿後,借款餘額尚有五千九百九十三萬元,維貿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與上訴人續約,授信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維貿公司借貸之金額均匯入其設於上訴人公司之三○三六九|0000000帳戶內。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經由維貿公司背書後交上訴人收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公司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申報重整債權,遭重整監督人予以剔除,嗣經彰化地院裁定准予列入重整債權,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確定在案,此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無擔保放款帳、准予重整裁定、台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可按,自堪認為真實。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雖採文義性規定,然其立法之目的乃在於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是以公司發票保證或隱存保證背書對善意第三執票人固仍應負票據責任,惟若執票人或直接受讓人取得票據為惡意時,發票人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兼維貿公司負責人張登旺應上訴人要求所簽發,資為維貿公司借款之保證乙節,已據證人張登旺證述屬實,並有張登旺及證人黃鴻隆會計師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足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授信時,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用以擔保維貿公司之借款,故上訴人並非因維貿公司背書而受讓系爭本票,應可認定。次查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維貿公司如持有系爭本票,因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億二千萬元之票款或票貼,豈有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上訴人,而僅向上訴人融資借款九千六百萬元之理。況系爭本票倘係由維貿公司交付上訴人,但因受款人欄處空白,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何以未加徵信,即予接受,顯與常情有悖,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屬公司發票保證之事,應知之甚詳,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非屬善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末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保證人。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一條規定:本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得為同業間對外之保證。惟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未依公司章程規定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既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維貿公司之借款,實為隱存保證之發票行為,為法所不許,而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即不得主張係善意執票人而受保護,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九千零六十八萬二千零九十八元部分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查證人張登旺在原審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及維貿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維貿公司欲向上訴人銀行新興分行借款,伊應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開一億二千萬元本票給上訴人當保證用,係上訴人與伊承辦人接洽,當時上訴人銀行承辦人為誰,伊不清楚。上訴人向維貿公司說要被上訴人公司開本票,上訴人要求伊開關係企業之本票。該本票是否維貿公司交給上訴人,伊已忘記云云(見二審卷二三七至二三八頁)。綜觀上開證言,可知該證人係被上訴人及維貿公司之負責人。因維貿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要求該證人開關係企業之本票為借款之保證,則上訴人究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抑係向維貿公司負責人要求交付系爭本票,已滋疑問。又該證人證稱伊不知上訴人銀行當時承辦人為誰,並已忘記系爭本票是否由維貿公司交給上訴人,復未說明伊之承辦人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抑係維貿公司之承辦人。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上訴人以為隱存的發票保證之事項,未遑詳加調查,遽謂憑上開證言即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直接交付上訴人而為隱存的發票保證,實嫌速斷。又倘係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則何以票據背面會有維貿公司之背書(見二審卷四八頁)亦待澄清。是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