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 當事人永添企業有限公司、甲○○、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永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潘正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添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億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 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上訴人永添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即未再依約繳息,依所簽訂 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由於被上訴人假扣押六百 萬元債權,經命限期起訴等情,爰先請求命上訴人連帶返還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辦理授信核貸業務有重大缺失,為其主管機關財政部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函令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管,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 法第九條之規定,僅有「監督及輔導應收債權之確保」等之職權,被上訴人仍有經營 、財產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其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出借 本件借款時,明知借款人為訴外人黃宗宏,上訴人永添公司無借款、還款之意思表示 ,則本件系爭借款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屬無效,上訴人不受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於法自有未合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 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 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 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授信核貸業務有重大缺失,經 財政部依前揭法條規定,停止被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由潘隆政為監管小組召集人,行使被上訴 人董事及監察人之相關職權,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規定之行為,有財政部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八三七號函影本在卷足憑;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財政部又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六八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 司自即日起接管被上訴人公司,停止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 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並得行使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二條之三及金融機 構監管接管辦法所規定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已向經濟部變更登記其負責人為潘隆政, 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一五○四四號函影本、經 濟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二八○號函在卷足稽。被上訴人 以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其法 定代理權有所欠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改由何文雄擔任,並聲明承受訴訟,經原 審裁定予以准許,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另案裁定將其抗告駁回)。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被上訴人轉帳支出傳 票、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為證。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以肉眼辨識,核與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係屬同一印章,有該借據、授信 約定書足憑。證人黃元君證稱:「這份授信約定書是我擔任對保的,我有核對甲○○ 的身分證及公司的資料……」等語。上訴人甲○○亦稱:「這份授信約定書上的名字 是我簽的,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是台鳳公司黃宗宏的職員刻的。」。「台鳳公 司是我們的客戶,我們公司是台鳳公司的下游廠商,台鳳公司員工告訴我因為短期資 金之需要,要我幫忙……」、「這份借據(指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借據)上面的簽 名是我簽的……」、「台鳳公司對我要求作短期資金的職員是謝文鄉。」等語,足證 上訴人甲○○係應台鳳公司員工謝文鄉之要求,允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前往 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對保,並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任由台鳳公司員工代刻上訴人公司 、個人之印章,蓋於授信約定書上,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 ,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顯已就其印章之使用、借款,為概括之授權。上訴人甲 ○○雖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但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借據上之簽名,則非其所簽署云云。經查上訴人永添公司為借款人、上訴人甲○○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一億元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以肉眼 辨識,核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及上訴人永 添公司為借款人、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一億元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 日借據上之印文,係屬同一印章。而授信約定書於「留存印鑑欄」特別載明「立約人 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 ,上訴人明知其等將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就印章之使用與借款為概括之授權, 即使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借據上之簽名,非上訴人甲○○所簽署,基於代理權之授與 ,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借據上,所為借款、連帶保證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自應對於上訴人發生借款、連帶保證之效力,兩造 已有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永添公司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借款,提出同日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金額一億元、戶名為 上訴人公司之轉帳支出借方傳票,及同日科目為「活期存款」、金額一億元、戶名為 上訴人公司之轉帳收入貸方傳票影本各乙件為憑。證人黃元君雖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為第二次動撥等語,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永添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 借款,因前次動撥後(指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借款)屆至清償期日(即八十八年六 月十七日),無力清償,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另行簽立借據,其交付之要件,在觀 念上早已實現之事實云云。查上訴人永添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借款,亦據被 上訴人提出同日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金額一億元、戶名為上訴人公司之轉帳支 出借方傳票,及同日科目為「活期存款」、金額一億元、戶名為上訴人公司之轉帳收 入貸方傳票影本各乙件為憑,且上訴人於該次撥款後,同日,上訴人公司即自被上訴 人公司之天母分行匯出二千萬元至上訴人永添公司設於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之000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有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僑銀營字第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確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永添公司之事 實,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永添公司間,無金錢借貸之合致之意思 表示,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黃宗宏,兩造間所為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係無效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永添公司自不負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證人黃元君、林建宏於 刑事案件中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起訴書為證。惟查上訴人甲○○即上訴人永添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自承台鳳公司員工以短期資金需要為由請求幫忙,經其允諾後持 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親赴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對保,簽署八十八 年五月十七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據上明載:「立放款借據人向中興商業銀行 借到新台幣壹億元.……」,且就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事項均有明確約定,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借據亦為相同之記載與約定,經被上訴人允予貸款(承諾)後, 依約撥款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兩造間對於一億元之借貸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被 上訴人又已為金錢之交付,上訴人永添公司自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返還所 借用金錢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交付金錢後,將其所貸得款項轉由訴外 人黃宗宏使用,係上訴人公司對於其所貸得款項之處分行為,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 且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無涉,自難認其於借貸時,有心中保留、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甲○○於簽署借據、授信約定書時,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所應負之責任 ,應已有所認識,自不得任其托詞卸責。另證人黃元君、林建宏之調查筆錄,係就刑 事檢調單位為調查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王玉雲、總經理王宣仁、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 、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台鳳公司副董事長黃宗宏、協理陳明義涉嫌背信,所為概括 之供述,對於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未予以詳述。民事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之 拘束,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持前揭調查筆錄、檢 察官之起訴書抗辯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無效,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借款一億元中之六百萬元及所約之利息及 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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