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西二槽 槽體底部陷落純鹼及搬運清理費用損失新台幣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本息之上 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 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厚生玻璃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甲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統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邀甲○○為保證人,承攬 伊苗栗廠之四個 SODA ASH 散裝倉儲槽︵下稱系爭倉儲槽︶、輸送系統、台製機電設 備及按裝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驗收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一次功能測 試時,因施工設計不良,致西二槽底部陷落地面,造成槽體全部毀損,經與甲統公司 達成協議、開會檢討,甲統公司同意繼續就系爭工程予以補強修復,八十五年三月九 日再度進行功能性測試時,竟再度發生四個倉儲槽全部倒塌,使其他系爭工程設備一 併倒塌,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之地基工程亦遭毀損,槽內純鹼瀉出,因雨水淋溼而結 塊,波及周邊屬伊所有之廠房、設施︵包含入料坑、斗昇機、後雨篷、控制室、變電 室及電器設備、配電管線︶,甲統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使系爭倉儲槽、槽 內純鹼、周邊廠房及設施均毀壞不堪使用,無修復之可能,致伊受有計新台幣(下同 )三千四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損害,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按:總計額厚生 公司溢算九萬元︶。另甲統公司給付不完全,致伊嗣後進口之純鹼無處存放,另覓聯 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夏公司︶寄存純鹼,因而增加運費、倉租及分包包裝等 之費用,共計一千八百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爰依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統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對甲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甲○○給付之判決︹厚生公司於第一審 請求甲統公司、甲○○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第一審為厚生公 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或 維持,或一部廢棄,命甲統公司再為給付。其中關於瑕疵損害項目,命甲統公司給 付厚生公司㈠系爭儲槽及其配備費用及為購買系爭儲槽所支付之其他報關、郵電等費 用八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元,㈡依承攬契約已付之工程款四百一十五萬八千元,㈢因 西二槽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底部陷落,購買配件支出之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 ㈣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系爭儲槽全部倒塌或槽底部陷落,致其先前已陸續進口之純鹼另 行寄放聯夏公司倉儲寄放、運輸費用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以及就瑕疵結 果損害項目,命甲統公司給付厚生公司其自行發包施工之建順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之四 個主體土木工程款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部分,甲統公司未聲明不服;厚生 公司就其受駁回上訴判決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甲統公司對其他命其給 付部分,聲明不服;厚生公司於原審追加請求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厚生公司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厚生公司請求甲統公司返還本票部分 ,第一審為厚生公司敗訴之判決,厚生公司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統公司則以:系爭倉儲槽係對造上訴人厚生公司向美商 SCAFCO 公司購買, 交由伊安裝,而系爭倉儲槽經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其耐震力、耐風力、耐支撐力均不符合國內標準,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 發生西二槽倒塌後,已應厚生公司要求,安裝儲槽本身配特種規格之螺絲,經厚生公 司驗收完成,倉儲倒塌,係因厚生公司提供之儲槽暨其另行發包之地基土木工程部分 瑕疵所致,與伊無關,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系爭倒塌之倉儲三只,價值為六百 零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另三只之安裝工資八十四萬元,斗式提昇機修理費六萬元 、提升機修理費八萬元、分配盤修理費一萬元、出料輸送機兩台修理費六萬元、流料 管理費二萬元,共計七百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厚生公司尚積工程完工款一百九 十八萬元、工程驗收款六十六萬元,合計二百六十萬元,伊得抵銷之。伊已於八十四 年一月九日完成系爭工程,交付厚生公司使用,迄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倉儲倒塌,已使 用一年二個月,既逾一年期間,始發現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厚生公司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未在系爭承攬契約書上簽 名,且自承攬契約書首頁及最後一頁之當事人欄均無鵬群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 群公司︶及甲○○之記載,簽名、蓋章為他人所偽造盜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厚生公司與甲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訂立承攬契約,由甲統公司承作系 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發生西二槽底部陷落,經甲統公司派員修補後,復於 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再度發生西一儲槽、西二儲槽及東一儲槽槽體倒塌。東二槽雖未倒 塌,但其靠西側之支撐架二支斷裂,且儲槽槽頂之下料口滑道掉落,致其槽頂及上面 部位之桶身損壞,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亦有承攬契約書、照片、勘驗現場筆錄可憑, 堪信為真實。玆厚生公司主張:甲統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其受 有損害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甲○○為甲統公司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 甲統公司、甲○○否認之,情詞各執。經查:依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工程報告單載: ﹁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完工試車及十二月四日重車經天之試車使用至 今,基本性能完成試驗通過,並約定今日到工地作通盤性之工程驗收,並將缺乏待改 善之部分報告於下……﹂,厚生公司並依契約付款辦法㈤,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簽發 面額二百零七萬九千元之本票乙紙支付上開工程款,及厚生公司提出之泛美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美公司︶公證報告,載明厚生公司已在儲槽內存放純鹼,厚生公司既已 按工程通常效用為使用收益,足見已驗收並受領系爭工程無訛。雖該工程報告單記載 仍有缺失十二項,厚生公司限期甲統公司完成修補,但此僅係厚生公司就其瑕疵修補 請求權所為之保留,厚生公司所謂,其尚未受領系爭工程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倉 儲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發生底部陷落、槽體倒塌、支撐架 斷裂等之損壞,有如前述,甲統公司交付厚生公司之系爭工程,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 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甲統公司雖辯稱:該瑕疵係因厚生公司向美商SCAFCO公 司買受倉儲槽本身瑕疵所致,該瑕疵不可歸責於甲統公司云云。但查:㈠厚生公司委 託泛美公司、中華徵信所鑑定倉儲倒塌原因,泛美公司認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西二廠 槽發生底部陷落,係甲統公司在安裝儲槽時未使用美國原廠配備供應之螺絲,而使用 低於原廠設計要求之螺絲所致;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發生儲槽倒塌之原因,中華徵信 所參酌甲統公司提出之原設計圖說與施工圖及現場塌陷情況比對,認為係﹁施工設計 不良﹂所致,有公證報告足憑。甲統公司雖否認之,惟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 爭工程之倉儲設計,未具安全性,未能符合設計規範要求,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乙冊在卷可證,並經鑑定證人即結構工程技師彭國龍證實,則系爭倉儲設計安全性, 顯有未符合規範要求之瑕疵,堪以認定。彭國龍據以鑑定之設計圖,雖係由結構技師 公會提供,但該設計書用料、配置及尺寸,均與現場一致,結構技師公會提供鑑定之 計算書,與甲統公司提供之安裝圖型號亦係一致等情,已據彭國龍證明在卷,足徵鑑 定所據之計算書,確係系爭倉儲設計之計算書。甲統公司辯稱:彭國龍據以鑑定之設 計圖與原來不同,計算書並非真正云云,並不足取。㈡甲統公司與厚生公司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前,美商 SCAFCO 公司已先行就系爭倉儲報價美金二十七萬五千元,有SCAF CO公司出具予厚生公司之報價單可憑,而甲統公司亦出具 SCAFCO 公司報價單據以向 厚生公司要約報價,此有厚生公司提出完整契約書附報價單、 SCAFCO 公司PROFORMA INVOICE 報價單等在卷可憑,且依系爭承攬契約記載工程總價:﹁分進口設備及台製 設備及安裝工程,分別計價如後:A:進口 SILO 部分︵系爭倉儲︶以美金計價,承 包金額為 F.O.B SEATTLE USD275,000 | B:台製設備及安裝費用承包價NTD6,600, 000 ︵不包5%加值稅︶﹂,是以系爭倉儲之費用既包括在承攬契約計價內,且系爭工 程之基座工程,原係由甲統公司設計,提供予厚生公司,則該基座應承載之倉儲如何 ,必以甲統公司所得知悉,亦必須甲統公司將其應施作倉儲之規格等資料,提供與美 商據以報價,是故系爭倉儲應係由甲統公司向美國 SCAFCO 公司訂購。而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之系爭倉儲二十七萬五千元美金,其中美金十六萬二千元部分,由厚生公司開 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僅係厚生公司以其定作人之身分,代甲統公司給付SCAFCO公 司價金之方式,厚生公司應給付予甲統公司其餘美金十一萬三千元部分,則於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約定厚生公司於進口設備出貨前十天以電匯方式匯入甲統公司指定之戶頭 ,倘系爭倉儲之買受人為厚生公司,則厚生公司開立予SCAFCO公司不可撤銷信用狀金 額應為SCAFCO公司報價金額二十七萬五千美元全額,厚生公司無一部付款予SCAFCO公 司,一部付款予甲統公司之理。前開 SCAFCO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之對象雖為厚生公司 ,亦僅係厚生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此觀嗣後系爭倉儲倒塌時,SCAFCO公司傳送 予甲統公司系爭倉儲設計書,於信函記載:﹁LETTER OF TRANSMITTAL……TO CHIATU NG DEVELOPMENTCORP.LTD﹂,設計書頁首記載:﹁ STRCTURALDESIGN CA LCULATIONS FOR MODEL 3614SHT-50 STEEL HOPPERBLTTOM SILOS FORFORMOSANG LASS COMPANY︵ 厚生公司︶ MAOLI SHIANN, TAIWAN,R.O.C.……CONTRACTOR:CHIA TUNG DEV ELOPME NT CORP.LTD ︵甲統公司︶﹂︵為厚生公司苗栗廠之設計書,訂契約人為甲統公司︶ 至明。甲統公司雖辯稱:前開計算書係送交厚生公司,且英文 CONTRACTOR 係承攬人 云云。但該設計書確係寄與甲統公司,且﹁計算書之封面有指名本計算書是為了厚生 玻璃公司苗栗廠而製作,又有載明CONTRACTOR︵合約商︶是甲統公司,已經證人彭國 龍證明在卷。甲統公司雖辯稱:嗣後再將餘款匯予 SCAFCO 公司云云,惟未能舉證以 明其實,其以契約記載之報價,為其無賺取差價之證據方法,並謂:系爭倉儲係由厚 生公司向 SCAFCO 公司直接買受云云,均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倉儲進口之關稅港捐 報關等費用,依承攬契約雖係由厚生公司支付,僅係約定承攬報酬給付方式而已;又 厚生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為就系爭工程使用、收益之人,SCAFCO公司開立系 爭倉儲保證書保固五年,則係 SCAFCO 公司對其製作之產品,對使用者所負保固之責 任,不能據此排除甲統公司對承攬契約所負瑕疵擔保責任,SCAFCO公司開立與厚生公 司保證書,核與常情無悖。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就甲統公司報價單所示就⑴A1進口倉 儲美金二十七萬五千元,及⑵A2、A3、A7、A8、A9即台製機器部分、安裝及鐵架工程 、地基螺絲及溝槽蓋板、土木地基及配電,避雷工程品檢車馬費等報價六百六十九萬 二千七百六十元,兩造同意以最低承包價六百六十萬元,據以核定系爭契約承包價, 系爭倉儲顯係包含在甲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內,該倉儲設計有瑕疵,甲統公司自應負 責。則甲統公司辯稱:系爭倉儲為厚生公司直接向美方購買,美方公司再出具五年內 為品質保證之保證書予厚生公司,報價單 A1 進口倉儲部分不包含在系爭工程內,系 爭倉儲槽設計,與其無關云云,自無足取。㈢甲統公司所稱,系爭工程倒塌之原因, 係因地基設計施工不良乙節。結構工程技師彭國龍依川島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川島公司︶、國安鑽探企業公司︵下稱國安公司︶、設計書,就基礎安全性鑑定結 果,認系爭工程在基礎地下二公尺至六公尺範圍內之土N值有小於二七者,原設計基 礎安全性未能符合設計規範要求,屬不安全之基礎,有彭國龍出具之基礎安全性評估 安全報告、國安公司、川島公司地質鑽探報告書可考。甲統公司雖謂,鑽探報告係厚 生公司委託國安公司、川島公司製作,與伊無關云云;證人翁文錫亦證稱:地質鑽探 報告究係厚生公司或甲統公司委託鑽探,已不復記憶云云,惟證人蘇國靜證稱:其均 與甲統公司聯繫,未曾與厚生公司接洽云云,參以系爭工程之漏斗型地基圖、地樁配 置圖、輸送坑地基圖、基座地基圖、出料平台螺圖及地基圖原圖︵下稱地基圖等︶, 均有甲統公司之標幟,並經甲統公司所屬黃全介核可;該資料形式上為真,經甲統公 司自認,地基圖等亦附於系爭承攬契約後,則依一般經驗,甲統公司必先有地質鑽探 報告,始有可能擬定系爭工程基座之地基圖等交付厚生公司,亦必有地基設計圖,始 有可能計算上承載倉儲槽支撐力強度,即地基之設計必與倉儲必須有配套設計,則甲 統公司既承攬系爭工程,且就地基工程亦已設計地基圖等,縱如地基工程非由甲統公 司承作,該地基工程亦必須依照甲統公司設計地基圖而施作,俾以配合承作之倉儲工 程,因而甲統公司就土木地基及配電工程品檢車費馬費報價,甚而地基工程施作時, 甲統公司就土木工程之地基放樣、開工、開挖情形、施工品質,均製作服務報表,向 厚生公司陳報,此觀甲統公司出具系爭工程報價單附系爭契約、服務報表至明。甲統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振發就承攬系爭工程前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認之會議紀錄, 亦記載工程設計及監造為甲統公司,工程溝通管道工程計價及工程驗收部分,亦記載 順序由丙方即土建包商建順土木包工業,乙方即甲統公司,甲方即厚生公司工地,厚 生公司,足徵甲統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地基工程,雖未由甲統公司一併承攬施作,但 其設計及監造均係甲統公司負責,則系爭工程原設計基礎安全性未能符合設計規範要 求,屬不安全基礎,甲統公司自應就其設計之瑕疵負責。甲統公司交付之系爭工程倉 儲倒塌,依泛美公司、中華徵信所、及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示,既係因甲統公 司施工不良、倉儲設計不良之不完全給付所致,甲統公司復無法證明該情事不可歸責 於已,則甲統公司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厚生公司之損害,自應由甲統公司負損害賠償之 責。依中華徵信所對倒塌之西一、西二及東一槽體,及結構技師公會對受損但未倒 塌之東二槽體受損情形鑑定結果,認定﹁損害後材料已不堪使用,除非拆除重新建造 ,顯然無修復之可能﹂,另結構技師公會亦認為東槽體:﹁標的物若以大幅度補強之 方式修復,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原設計結構系統配置不盡完善,補強效果甚難滿足 安全需求,故建議以拆除重建為宜﹂,顯見厚生公司就四個儲槽槽體所受之損害,已 無法補正,縱經補正,亦無法供厚生公司為儲槽之使用。厚生公司主張:應類推適用 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甲統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自屬有據。又債務不完全給 付所構成之損害,其範圍除債務人給付本身瑕疵之損害,尚包括因給付之瑕疵而使債 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在內。厚生公司因甲統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致系爭 工程本身受損,另造成系爭工程以外其他附屬周邊設施及純鹼等之損害,亦在甲統公 司因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之範圍內。因就厚生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確定部分除 外︶,審酌如次:㈠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西二槽槽體底部陷落,致槽內純鹼損失及搬 運清理費用部分:厚生公司主張因西二槽槽底陷落,損失純鹼計八十六萬九千零十七 元,並支付搬運費用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合計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泛美公司公證報告為證,並為甲統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 實。而厚生公司此部分之損害,係屬系爭儲槽安裝不良毀損所生之瑕疵結果之損害, 甲統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厚生公司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八十五年三月 九日系爭四個儲槽倒塌,損失之純鹼部分:厚生公司主張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迄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共計進口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六點零六噸純鹼,已耗用七 千零九十八點三五噸,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倉儲倒塌時搶救四千六百二十九點四九噸, 是故結硬塊部分二千二百三十八點二一四噸,以每噸純鹼售出價額七千元計算,厚生 公司主張:其因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四個儲槽倒塌,致槽內之純鹼流失暴露在外,共損 失純鹼價值計八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算表及進口報單、 請款登記明細表、發票、silo塌陷前進出貨明細表、台灣省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 報廢或災害報告表、台灣省營利事業原物料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中區國稅竹南審字第八五 ○○○二九六五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 八五○八○八二六號函為其證據方法,惟為甲統公司否認之。但系爭倉儲倒塌後,厚 生公司放置倉儲之純鹼因而逸漏在外,而有關玻璃原料|純鹼︵天然鹼︶屬易吸水性 ,遇水即結塊,毫無任何經濟價值,有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可按。 前開倉儲倒塌前進口、耗用、搶救純鹼之數量,均為厚生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雖不 具證明力,然厚生公司於倉儲倒時,隨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曾填製﹁台灣省營利事 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報告表﹂、﹁台灣省營利事業原物料變質報廢或災害報 告表﹂向竹南稽所報備純鹼損失之數量為一千一百五十噸,每噸單價為五千五百五十 三元,共計損失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並經竹南稽征所派員代勘報廢屬實, 此有前開報告表及竹南稽征所函足憑。此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倉儲倒塌致純鹼損失, 經厚生公司仔細彙算,旋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向稅捐機關查報其損失,應不包含純 鹼吸水後產生之重量。甲統公司就前開純鹼損失數量,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厚生公 司查報損失數量不符;且天然鹼儲存在外,遇水會因吸收水份產生結塊情形,縱有增 加重量,惟經日曬、風吹、雨淋致減輕重量,至於減輕重量多寡,則視天侯、時間長 短不一,難以估計,亦有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函足憑。另依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 程學系函示,純鹼吸水結成硬塊後,仍是純鹼,雖仍有用處,可溶於水溶液製造鹼液 ,該鹼液可能可應用於造紙、清潔劑及其他需鹼液之工業,至玻璃製造業,由於玻璃 工業之原料以細微之粉粒體型式混合,再由隨後之熔化程序製造玻璃,結成硬塊後之 大顆粒純鹼,可能不符合玻璃工業之所需。再者,將純鹼硬塊加熱脫水後,固可回復 原狀,惟其係指結成硬塊之純鹼須經加熱乾燥及磨碎成粉粒體等程序才能恢復原狀, 而﹁加熱乾燥﹂及﹁磨碎﹂兩種程序都需設備費,人力費及能量︵電費或油料費︶始 能完成,系爭純鹼結塊後,對厚生公司已無何用處,厚生公司亦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報廢在案,已如前述。另純鹼結塊後固可脫水加熱回復原狀,但厚生公司 損失之純鹼數量達一千多噸,其回復之設備、人力、能量費等,無從估計。甲統公司 辯稱:純鹼遇水會因吸收水份產生結塊,增加重量,且結塊後尚可還原使用云云,要 無足取。故厚生公司此部分損害,以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範圍為可採。㈢厚 生公司主張: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儲槽倒塌,純鹼之搬運、清理費用共五十九萬元云云 ,惟為甲統公司所否認。查厚生公司因倉儲倒塌而聘雇泰勞、員工加班清理、搬運計 三十五萬零六百九十七元,並經厚生公司苗栗廠長、員工即證人葉富源、邱木田證明 在卷,亦有加班費用明細足憑,厚生公司另支出勤祐公司搬運費二十四萬元,此有前 開發票乙紙足證,雖證人葉富源、邱木田無法證明加班之天數、班數、人力為何,但 系爭純鹼大量逸漏在外,勢必儘速清除,保持廠房潔淨,支出額外人力、物力自屬必 要,厚生公司提出上開證據方法,顯已盡舉證之責,甲統公司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關於厚生公司自行發包施工之周邊附屬工程,所受之損害部分:①旻承公司承作之 配電工程共施作四十八萬九千元、九十七萬八千元、十六萬三千元,共計一百六十三 萬元,有發票三紙為證。此部分工程之損害,證人蔡仲謀於第一審雖證稱:該工程中 外面配電線路已全數遭純鹼覆蓋而毀損,該部分工程連同工資約占承包款項之一半, 配電室內設備約占另一半,至配電設備是否已毀損,其無法判斷云云,惟證人蔡仲謀 嗣於本院已陳證稱純鹼進入配電室,已無法使用云云,應可信採。②啟頌公司承包之 廠房鋼架工程其中中繼桶上方之鋼架︵含前後雨蓬︶,有系爭工程平面圖可憑,其承 包金額為六十八萬元,亦有發票可稽,而上開鋼架工程雨蓬部分遭壓毀之情,亦據勘 驗屬實,有照片可憑。該部分工程未在甲統公司承作範圍,甲統公司雖估定該部分工 程為二十四萬元,但註明該價格僅供參考用,厚生公司並不受拘束,厚生公司既將該 部分工程另發包予啟頌公司六十八萬元,該鋼架倒塌,則厚生公司支出六十八萬元工 程款,自屬厚生公司所受損害。③厚生公司主張支出國龐土木包工業承作之RC地坪工 事五十三萬元及控制室土木工程十二萬元,計六十五萬元部分:查八十五年三月九日 事故後翌日拍攝之現場錄影帶,雖未看出上開土木工程已被毀損,厚生公司人員廖芳 枝於勘驗錄影帶時,亦表示傾倒之純鹼不會對周邊設施造成侵蝕云云,然系爭工程倒 塌後,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原設計結構系統配置不完善,補強效果甚難滿足安全需 求,故建議以拆除重建,此有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書、中華徵信所鑑定書可證, 故而此部分之工程,雖未遭波及毀損,惟厚生公司必須拆除重建,該工程對厚生公司 已無效用,厚生公司自受有損害,厚生公司得據以請求甲統公司賠償。④厚生公司支 出德榮商行FRP 防護工程二十萬零七百元,係為系爭倉儲槽頂之防水而製作,系爭倉 儲既已毀損,則該部分支出即屬厚生公司所受損害,亦有發票足憑。⑤厚生公司支出 宏盛土木包工業施作卸料坑粉刷工程十四萬元,有發票可按,而該卸料坑之尺寸配合 所使用之倉儲,該倉儲既須拆除重做,則該部分支出自屬厚生公司所受損害。⑥厚生 公司支付雄昌企業社承作之鐵皮屋搭設工程款四萬元,已據證人葉國雄證實,而該鐵 皮搭設工程已全部毀損,厚生公司自得請求甲統公司賠償。至於厚生公司於原審追加 請求甲統公司賠償其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進口純鹼之倉儲、運輸費之損失一千八百 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係屬厚生公司於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倒塌後,再 行自外國進口純鹼物料,因不得使用系爭工程,故而多支出之費用,然厚生公司既就 系爭倉儲支出全部之工程費,請求甲統公司負賠償之責,該損害賠償已屬系爭工程之 變形,則厚生公司已獲賠償,自不得嗣後再主張本得使用系爭工程因而得減少支出之 倉儲、運費之利益,為其所受之損害,厚生公司縱如嗣後不得使用系爭工程所生之損 害,係獨立發生,非基於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此部分厚生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厚生公司亦已請求甲統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毋庸支付系爭工程暨週邊工程 費用,否則厚生公司若未再發包重建倉儲,厚生公司因不得使用系爭倉儲之損害將無 止盡擴大,此部分經濟上損失,應予適當限制賠償責任,厚生公司請求甲統公司賠償 此進口純鹼之倉儲、運輸費損失,於法不合。厚生公司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統公司賠償其損害,惟厚生公司所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定作人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內容及範圍相同,依請求權規範 競合之精神,本件厚生公司所行使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其行使權利之期間,固應受 到上開民法所定定作人瑕疵擔保請求權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系爭工程係工廠機器之 裝置,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是其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 八條之規定,自其工作交付或完成時,起算一年內為之。惟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 間安裝完成交付厚生公司使用,惟斯時有諸多瑕疵,厚生公司並已保留瑕疵修補請求 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甲統公司達成協議,甲統公司承諾就西二槽及其他部分 毀損之設備予以修補,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包含其他儲槽︶, 開會檢討其間發現之瑕疵,並責成甲統公司繼續予以補強乙節,有八十四年五月十一 日協議書、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會紀錄可憑。即甲統公司分別依上開協議於八 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補完成申請驗收,復有該工程報告單 在卷可證,但細譯該報告單所示,甲統公司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就其中瑕疵已為 修補完成,迄九月十九日亦記載修護完成,但仍待美方驗查,且其中二至七項部分, 猶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工驗收,第八項因內有存料無法施工,第八項螺絲 鬆動部分,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更新,足見甲統公司就系爭工程迄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止尚未能修補完全,直迄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系爭倉儲再度發生倒塌,厚 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自甲統公司交付使用後,即陸續發現並責成甲統公司 修補,顯未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一年之除斥期間,嗣該倉儲於八十五年三月 九日崩塌毀損,而無法修補,厚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提起 本件訴訟,厚生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之除斥 期間,甲統公司抗辯厚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云云,不足為採 。甲○○為鵬群公司法定代理人,鵬群公司於甲統公司、厚生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當時,其營業項目並無保證業務,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甲○○既為當時鵬群公司 之負責人,並代表公司擔任甲統公司之保證人,則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甲○○自應自負該保證責任。前揭厚生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係㈠八十四年二 月十二日西二槽槽體底部陷落,純鹼損失及搬運清理費用計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 二元;㈡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系爭四個儲槽倒塌,損失之純鹼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 十元;㈢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儲槽倒塌,純鹼之搬運、清理費用共五十九萬元;㈣厚生 公司自行發包施工之周邊附屬工程損害:①旻承公司承作之配電工程計一百六十三萬 元;②啟頌公司承包之廠房中繼桶上方之鋼架六十八萬元;③國龐土木包工業承作之 RC地坪工事及控制室土木工程,計六十五萬元;④德榮商行之FRP防護工程二十 萬零七百元;⑤宏盛土木包工業承作卸料坑粉刷工程十四萬元;⑥雄昌企業社承作之 鐵皮屋搭設工程款四萬元。因而就第一審所為關於前開項目部分之判決,一部維持而 駁回甲統公司之上訴,一部廢棄,改判命甲統公司再為給付五百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 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厚生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命甲統公司給付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西二槽槽體底部陷落純鹼及 搬運清理費用損失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 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關於此部分,原審 為甲統公司敗訴之判決,係以泛美公司公證報告為論據。惟查,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 ,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 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 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倘法院不問其所由生之理由如 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顧當事人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文書之制作人,更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泛美 公司公證報告(證物外放)係私文書,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西二槽槽體底部陷落,上 開公證報告雖認為槽內純鹼損失及搬運清理費用計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記 載以附件發票為其依據,惟查該公證報告之附件係「厚生玻璃公司苗栗廠工程報告表 」,並無發票存在,該公證報告之證明力顯有瑕疵,甲統公司於原審一再否認泛美公 司公證報告所載內容為真正,認為毫無事實根據︵見原審卷㈡第一○四頁正、反面、 卷㈢第一○二頁︶,似非全然無據。縱甲統公司未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原審未審酌 以上情形及甲統公司所為之防禦方法,冒然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 甲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就㈡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系爭四個儲槽倒塌,損失之純鹼六百三十八 萬五千九百五十元;㈢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儲槽倒塌,純鹼之搬運、清理費用共五十九 萬元;㈣厚生公司自行發包施工之周邊附屬工程損害:①旻承公司承作之配電工程計 一百六十三萬元;②啟頌公司承包之廠房中繼桶上方之鋼架六十八萬元;③國龐土木 包工業承作之RC地坪工事及控制室土木工程,計六十五萬元;④德榮商行之FRP 防護工程二十萬零七百元;⑤宏盛土木包工業承作卸料坑粉刷工程十四萬元;⑥雄昌 企業社承作之鐵皮屋搭設工程款四萬元,所為駁回甲統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判決之 上訴,駁回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厚生公司敗訴判決之一部,命甲統公司、甲○ ○再為給付五百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駁回厚生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 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 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 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厚生 公司於甲統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交付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後,一年內發現瑕疵,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雙方尚且就全部工程開會檢討,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甲統公司尚未能修補完全,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系爭倉儲槽倒塌毀損,厚生公司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厚生公司對甲統公司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未逾法定期間。甲統公司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厚生公司因甲統公司 債務不履行,致系爭倉儲槽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倒塌,厚生公司固有未獲得使用系爭 倉儲槽之利益,惟厚生公司係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再行自外國進口純鹼物料,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進口時已知不得使用系爭倉儲槽,而必須使用其他之倉儲槽, 自非屬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之情事,其另 須支付倉儲、運輸費乃厚生公司所預見,猶且為之,則所增加之支出,難謂與甲統公 司不完全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關於此部分,原審為厚生公司不利之論斷,駁回其追 加之訴,理由雖有未盡,結果尚無二致,仍應維持。厚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厚生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