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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上訴人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力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蓉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股東會主席宣布散會後,一部分股東繼續留下開會,該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自難謂有效。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召開股東常會經主席乙○○合法宣布散會,議程即已終結,則嗣後部分股東自行留下所為之決議,即難謂係合法之股東會決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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