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朋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汎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之原受僱人蔡曜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第一審法 官訊以為何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作過一次檢驗仍要作第二次時證稱: 伊將第一次結果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林欽榮先生質疑第一次檢驗之樣品不是 被上訴人所送的貨,第二次被上訴人本來要一起下去中鋼檢驗,但被上訴人沒有去, 伊拿回第二次檢驗報告立即傳真給被上訴人,告知結果與第一次相同,過幾天林欽榮 先生有來上訴人公司他有允諾要賠,請上訴人結算要賠多少,後來林欽榮、林汎榮就 反悔不賠了,伊處理時被上訴人都沒有對有瑕疵部分提出什麼反證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上訴人因而主張系爭送中鋼檢驗有瑕疵之樣品,確實經 被上訴人親自確認為其公司售予上訴人之鋼材所製成後始送驗,該樣品檢驗後既有瑕 疵,當然係屬被上訴人出售鋼材之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當庭已表明證人蔡曜鴻說的 不實在,並辯稱上訴人有向其他公司買鋼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頁反面),而 蔡曜鴻證稱:送去檢驗的鋼材係從松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亞公司)給上訴人 ,是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送到松亞公司的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松亞公 司之負責人張憲振則證稱:上訴人送鑑定之成品之原料是由何人提供,伊不清楚,上 訴人公司曾向舜暉公司購買原料鋼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 是上訴人所送中鋼之樣品,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鋼材原料所加工製成,亦尚難 判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原審對於蔡曜鴻上開證言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 對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