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利息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QH| 五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勢 巷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侯、路面及視距,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 以時速高於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行於內側快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TNG|三 六八號機車,沿忠勢巷欲穿越金馬路,因外側車道有車快速通過,而停於內側快車道 ,以致發生碰撞,造成伊頭部外傷、腦出血、腦挫傷,並導致左側肢體癱瘓之永久性 神經損傷。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並喪失勞動 能力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利息後,為六十六萬零二百十一 元,且因伊左側肢體癱瘓,意識癡滯,無法照料自己,須於安養中心委由他人照顧, 除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五十一萬一千元外,在 伊二二.七三歲之餘命,尚須支出看護費用六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扣除依霍 夫曼公式計算之利息後,為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合計看護費用為四百七十 七萬五千六百十四元,自得請求丙○○及肇事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丁○○、 甲○○連帶賠償。另伊之身心,因受傷受極大煎熬,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藉金 六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五 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 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行車之時速並未高於七十公里,且於進入交岔路口時,亦 已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突將車載重物之機車停於內側快車道上,令 丙○○猝不及防而發生,丙○○並無過失可言。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應過 失相抵。況被上訴人因有陳舊性中風,原無勞動能力,自無勞動能力損失之問題,且 看護費用含有食宿費,其配偶、子女亦應共同負責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而精神慰撫金 請求六十萬元,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上訴人丙○○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刑事案卷查明屬實。雖上訴人否認丙○○有 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丙○○於警訊時供承其在距肇事路口五十公尺處看到 被上訴人騎機車要橫越馬路等語,而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道路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應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 義務,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路面及視距,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停車之準備,而以高於時速七十公里 以上之速度(此由丙○○所駕駛之小客車煞車距離長達二三‧七公尺,肇事後撞及安 全島始停下,以及現今道路施工品質、汽車性能較六十二年間為佳等情,對照六十二 年五月九日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以觀,丙○○行車時速 應高於七十公里以上)貿然通行,以致肇事,使被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況台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函 及鑑定意見書可憑。至被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對丙○○應負過失之責仍無法解免。次 查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外科李文源醫師認被上訴人之左側手腳在本件車禍 發生前是正常的,則於車禍發生後,其左側肢體癱瘓較車禍前嚴重無力,不論是受傷 後創傷性腦出血或誘發中風造成,皆跟車禍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而觀之最早治療被 上訴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之左側手腳在車禍發生前是正 常的,因此被上訴人之永久性左側肢體癱瘓,應係丙○○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上訴 人質疑被上訴人左側肢體癱瘓,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即不足採。丙○○因過失而侵 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且斯時丙○○尚未成年,上訴人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一)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 費共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有收據可證,且屬醫療傷勢所必需,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屬真實。(二)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左側肢體癱瘓,意識 癡滯,無法照料自己,自須由他人看護。而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止,業已支出看護費用五十一萬一千元,有大眾安養中心收據足稽,且被上訴人 之餘命,依內政部所頒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二二.七三歲,將來尚須支付看護費 用六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利息後,為四百二十六萬 四千六百十四元,合計為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又此項看護費用係因丙○○ 過失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渠等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應共同負責,為不可採。(三)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受傷前,本係撿 拾廢紙、廢五金轉賣謀生,每日(原判決誤載為月)所得約三百二十元,有里長證明 書、收集商陳基成即日吉商行證明書足憑,被上訴人請求每月工作損失九千六百元, 較之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為低,應屬合理。而被上訴人 自受傷起至六十歲勞工退休年齡止,尚有六年六月又三日之工作年限,合計工作損失 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利息後,為六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身心遭受極大煎熬,爰審酌其所受之 痛苦及經濟情況等,請求六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丙○○之過失侵權 行為,共受有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損害,惟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被上訴 人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丙○○則為百分之四十,過失相抵並扣除被上訴人已領 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五十四萬元後,其僅得請求賠償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二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本息。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 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 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 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 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次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 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 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 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 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 解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被上訴 人在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所需之費用二十萬九千九百零六元,由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證明 單所載內容以觀,似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部分醫療給付,另在長森醫院住院所需之費 用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觀之住院費用證明記載「以上之費用除自付額外由該院逕 向健保局請款」,似亦有部分費用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倘上開住院費用 ,果有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該費用。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即依被上訴人所提前揭住院費用證明,認定其因 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經過失相抵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以前揭理由,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共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