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南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台北縣汐止鎮長選舉期間,共同以載有「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等不實文字之文宣,公然散布於眾,以抹黑並損害伊之名譽,致伊競選失利及影響政治前途,使伊受有精神極大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其敗訴中之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汐止鎮鎮長競選落敗,與本件文宣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已因該次選舉失利而改選立法委員,現貴為立法院之立法委員,如此轉折,衡諸常情,應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政治前途,其精神上無受有重大痛苦之可言。又系爭文宣雖為上訴人乙○○於競選期間所製作,但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名字,被上訴人何足以主張該文宣所指之「白賊淑仔」即係其本人?又一般人亦不足辨識或認文宣內容所指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伊何得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有?縱該文宣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亦屬阻卻違法事由,而非不法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就同一侵權事實,曾另案請求訴外人吳炳煌賠償六十五萬元勝訴確定,業足慰撫其精神上之痛苦,已無損害可言。即使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亦以不超過六十五萬元始稱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乙○○同為八十七年一月間汐止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丙○○為乙○○之夫,競選期間丙○○參與製作載有「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做賊的喊抓賊,白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人」等文字之文宣,並將之散布於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宣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否認文宣所載事項為不實,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文宣所載「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等文字,指「白賊淑仔」及「地下鎮長殺狗仔」將用「殺狗稅」
於十七日辦桌請大家吃飯。又查丙○○於另案被訴妨害名譽之案件偵查中曾供稱:地方上的人都稱被上訴人之父為「殺狗」,而十七日又係被上訴人所辦募款餐會之日期,足認上開文宣中所載「白賊淑仔」係指被上訴人,「地下鎮長殺狗仔」乃指被上訴人之父無訛。上訴人辯稱該文宣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於斯時既為汐止鎮鎮長,上訴人復明知「殺狗」為被上訴人之父綽號,則文宣上所載之「殺狗稅」,自係影射被上訴人所收稅捐或類似於稅捐之款項,至為顯然。又依證人陳際洋、陳正峰、吳櫻女、呂清吉等人之證詞,足證上開餐會之經費係以出售募款餐券所得為來源。按舉辦募款餐會,目的固在募集競選費用,但同時亦為競選造勢活動,是其參與餐會之人,通常係由支持之群眾多量購買餐券以贈送親友參加,或由各競選辦事處分派人員,負責推銷餐券募集費用,並非人人自行買餐券進場,乃眾所週知,且餐會既是競選活動,其無票進場者,自在所難免,故證人蘇樹木、蔡惠美、莫耀民證稱未購買餐券,或未付費即參加該次餐會等情,仍不足證明募款餐會不用餐券,尤不得逕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指之「殺狗稅」為舉辦該次餐會之經費,益徵被上訴人非以上訴人所指之「殺狗稅」作為舉辦該次餐會之經費至明。至上訴人所散發之文宣中另載有:「做賊的喊抓賊,白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人」等文字,該份文宣中並印製有家樂福倉庫五百元禮券及面額一千元之郵政禮券等圖樣,並標示「白賊淑仔公款私用,在一月十四日選舉正式起跑後,散發大量禮券給里、鄰長,政策賄選買票的證據」等字樣,然上訴人就該文宣所指被上訴人賄選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散發上開文宣所載文字,確與客觀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散發不實文宣,指述其賄選及以「殺狗稅」辦桌請客云云,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且前開文字有使汐止鎮民誤信文宣所載內容為真之虞,被上訴人之名譽即因而受不法之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現任立法委員,月薪含助理費約六十萬元,上訴人乙○○為現任汐止市市長,月薪十萬餘元,上訴人丙○○則為現任立法委員,每月公費六十萬多元,斟酌兩造均為地方上知名之政治人物,被上訴人原任汐止鎮鎮長,於競選連任期間,遭上訴人散發載有上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名譽及選情甚鉅,被上訴人於該次選舉中並未當選,與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既僅以其於八十七年一月汐止鎮長選舉期間,共同以載有「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等不實之文字,散布於眾,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為限,嗣刑事法院亦以此犯罪事實判決上訴人罪刑確定,有該起訴書暨刑事判決足憑,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更祇以此範圍為其事實及理由(見一審附民字卷一至四頁)。則原審能否逕將載有:「做賊的喊抓賊,白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人」等文字,並印製有家樂福倉庫五百元禮券及面額一千元之郵政禮券等圖樣,及標示「白賊淑仔公款私用,在一月十四日選舉正式起跑後,散發大量禮券給里、鄰長,政策賄選買票的證據」等字樣文宣之事實,併為審究論述,依上說明,已滋疑問。原審未說明其何得併就上開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事實為審究之依據,遽行判決,亦嫌疏略。
又原判決所論述之事實,或僅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鵠的,或有兼括上開「做賊的喊抓賊,白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人」等事實之部分者(分見原判決理由欄一、三㈡、㈣)。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宣所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做賊的喊抓賊,白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人」等字樣文宣之事實,乃分屬兩份不同之文宣(分見一審卷三二、四五頁),其中載有「做賊的喊抓賊,白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人」等字樣文宣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及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為吳炳煌)所審認(見同上卷六五至八○頁)。究竟原審所憑以判定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係以何者為準?有無斟酌包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外之上開部分在內?此與上訴人應否賠償本件四百萬元本息之損害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