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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
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公司設立中之開業準備行為或交易行為,如購買廠房、機器、材料或租賃、聘雇職員等,縱係於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認此項法律行為,此公司即成法律行為主體,則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而設立中之﹁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完成登記後之﹁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於設立中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事宜,雖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嗣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林明彬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於完成登記後,即承受其發起人於公司設立中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居間報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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