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 原審所論斷:公司設立中之開業準備行為或交易行為,如購買廠房、機器、材料或租 賃、聘雇職員等,縱係於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嗣後公司完成登記, 已承認此項法律行為,此公司即成法律行為主體,則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 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而設立中之﹁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完成登記後之﹁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於 設立中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事宜,雖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嗣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公司與訴 外人林明彬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司,上 訴人公司於完成登記後,即承受其發起人於公司設立中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 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居間報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