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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 溫 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 美 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其為珠寶商需大筆資金週轉,請伊代調現金供其使用,言明祇要提早通知即可返還等語,使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民國八十三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陸續借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迨八十四年九月間,因訴外人即「金主」呂正雄請求返還三百萬元,經伊轉告被上訴人先清償該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竟爽約避不見面,其犯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則,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有珠寶買賣往來,並曾向伊購買珠寶支付價金五百三十萬元,嗣銷售不佳,為討回價金,乃不惜虛構事實,欲將買賣糾紛轉變為金錢借貸,乃藉詞伊曾簽發支票向其借款,要求伊提供支票票根供其查核,並趁伊先後二次各將票根(含作廢之支票)交付之機會,取走已作廢之支票正本,向警局報案陳明遺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七、八、九等三張支票。又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本票,係將買回土地而託上訴人調現,嗣土地未買成,上訴人未將本票返還所致。至匯款通知單所載匯款五百三十一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五百三十萬元)則係伊向上訴人購買珠寶所支付之價金,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更未向其詐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南警一分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本票六張、匯款通知單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並以證人黃昭瑞之證詞為佐,惟關於南警一分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所載遺失支票三張面額共計七百三十三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七、八、九)部分,上訴人以該三張支票申報遺失,南警一分局所出具之上述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該分局報案遺失支票而已,所謂遺失三張支票之實際票載面額各若干,均係依上訴人所陳報內容記載,有該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九九四六號函可憑,則上訴人申報遺失支票及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僅憑該分局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況查上開申報遺失之㈠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實際面額僅一萬五千元,票載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未填載發票人並簽章,即已作廢之支票,㈡同銀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實際面額僅為一萬三千元,尚無完整之票載日(僅填八十四年七月,尚未填何日),且尚未填寫發票人並簽章,即已作廢之支票,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六三八一六號支票(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實際面額僅五十五萬五千元,日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改為十一月,雖有發票人陳錫賢之印章,但已加註「廢」之作廢支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三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所申報之支票面額㈠所示支票為一百五十萬元、㈡所示支票為一百三十萬元、㈢所示支票為四百五十三萬元,計達七百三十三萬元,自與實情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該三張支票向其借款七百三十三萬元,即非真實。關於上訴人持有六張本票部分:微論上訴人單純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確交付如本票所載之款項,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即辯稱:因土地快被拍賣,故簽發本票交上訴人託其調現,以買回土地,嗣土地未買成,上訴人未將本票交還云云,並提出執行事件通知、上訴人之弟王明佳陳明狀為證,另證人黃昭瑞在刑事庭亦證述:「(乙○○○有無託甲○○○幫她找金主?)有的,我們三人也曾一起去看過她,乙○○○她有要我順便幫她問有無人要買土地,甲○○○也要我幫乙○○○問看有無人要買土地或願意借錢」等語,具見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又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甚多支票,後再簽發系爭六張本票換回該支票,有關票載日期、金額及換票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惟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南五信)對帳單及其子林啟忠同合作社對帳單所載,經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核對結果,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與票載日期票面金額均無法相符。況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三、四所列之借款暨換票情形,亦與實情不符。且附表二編號 A至J 所示票號0000000、○六六一一四、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支票,事實上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六萬五千元、一萬七千元、三萬零五百元、四萬元、二千元、三十元、十六萬元、尚未完成面額、十五萬元、十一萬元等作廢或尚未簽章完成之不完全支票,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陳述意見書二所附編號A 至J 支票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向其借款,再以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換回前開支票、本票,所為換票如附表四所示一節,顯與實際情形不符。關於匯款通知單所載匯款五百三十一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辯以該款乃上訴人向其購買珠寶所支付之價金云云,然證人黃昭瑞在刑事庭證述:「曾聽甲○○○提起乙○○○要他買珠寶戴」、「只知道甲○○○向乙○○○買二塊玉,是自己要偑戴之用」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抗辯雙方確有買賣珠寶之情事,殊非虛構,參之附表五所示上開六筆匯款之匯款金額及日期,與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列附表四之支票明細無一相符等情觀之,果該等匯款係屬借款,何以上訴人所列之支票明細無一可認與匯款記錄相關?尤可印證上訴人指述該等匯款係被上訴人詐借之款云云,非可憑信。再證人黃昭瑞在刑事庭之證詞,就看到被上訴人如何至合作社,時稱不期而遇,時稱係相約而去,先後不一,已難憑信。況就上訴人所主張本票乃用以換回支票一節,證人黃昭瑞竟證稱:「(乙○○○是否有簽發本票向甲○○○調錢?)有的」云云,足見該證言純屬附和之詞,自非可取。另刑事法院雖依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檢察官起訴書判處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刑,但被上訴人已向本院提出上訴,尚未定讞,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偽造估價單並行使之犯行。縱認被上訴人有行使偽造估價單行為,亦不得因此推論其必有詐取上訴人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即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南五信對帳單以觀,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在該二家金融機構之最高存款總額不逾八百萬元,又何來款項貸予被上訴人二千九百九十餘萬元之鉅?上訴人主張其係多家公司之董事,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出賣台南市○○區○○段四十六、四十七及四十九地號三筆土地所得之價金即有五千餘萬元,豈無資力貸款給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在何時、何地、如何交付及交付多少款項予被上訴人,其賣地所得五千餘萬元或許移作他用,亦未可知,尚難因其賣地得款即推論有交付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對此鉅額貸款卻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更是悖離常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屬可信,上訴人所主張各節,洵非足採。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被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七、八、九三張支票及附表二編號 A 至 J 所示除 E 外之其他九張支票,始終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該支票既為未曾使用之廢票,理應留存被上訴人手中,為何竟祇有影本?倘為防範伊而事先影印,為何自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訴請偵辦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辯論終結,被上訴人皆未提出抗辯等語(分見原審卷五一、五三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已有未合。且附表二編號E 所示0000000號支票,依上開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原0000000號經變造而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足憑(見一審卷五二頁)。原審採信該支票乃被上訴人所稱之廢票,竟未就上述變造之事實予以斟酌,並敘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可議。其次,上述系爭六張本票部分,被上訴人既自承因買回土地簽發本票託上訴人調現無訛,上訴人並曾指稱:被上訴人提及被查封之土地,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拍定,被上訴人實際並未購買,系爭六張本票為拍定後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先後所簽發,與被上訴人所辯欲買回土地無關。況該本票總額達二千餘萬元,既未買土地,何以簽發?既未收回,又何以未曾催討?實有悖情理云云(見原審卷五二頁)。倘非虛妄,則能否逕以上述理由即謂被上訴人買地未成而無簽發本票調現其事,非無疑問。又上訴人於原審復謂其以子林啟忠名義於南五信一八五三帳號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之對帳紀錄均有上千萬元之支存紀錄(刑事卷八三至一○二頁)等情(見同上卷五四、五五頁),原判決採認上訴人最高存款總額不逾八百萬元,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疏略。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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