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高志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㈤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氏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發以上訴人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票號二七三二七四號之支票乙紙,指定伊為受款人,以抵付貨款,交由前任職於伊公司之業務員羅維徵收取。詎羅維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將系爭支票受款人塗改變造為「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疏未詳查予以付款,致伊之支票債權及貨款債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發票人委託銀行付款,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為受益人,得向上訴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上訴人對非受益人之「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亦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九十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遭羅維徵侵占,被上訴人既未占有,不能提示系爭支票,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且伊就系爭支票之付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陳氏公司有三百九十六萬元之貨款債權,陳氏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羅維徵收取,以抵付貨款。羅維徵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變造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經由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之「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示,上訴人於同日予以付款,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得依該項契約關係為付款之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係屬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即受益人,即直接取得對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羅維徵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其取得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亦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縱羅維徵嗣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惟其至上訴人付款前,既未喪失占有,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支票之占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支票,不得依利他契約請求伊給付票款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與陳氏公司間之委託付款契約係屬有償委任,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照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二、十三款規定,執票人提示之票據有字經擦改或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或字跡模糊之情形者,付款人應填具三聯式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上訴人自應注意及之。系爭支票受款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友」字,左上部遭重複描繪,有塗改跡象,未經發票人於塗改處簽章,僅蓋有模糊之紅色指印,上訴人之承辦人本其專業,尚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退票,亦未向陳氏公司查詢,即付款予無受領權人「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給付票款予「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非依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因而不能收取系爭票據債權,自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九十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又占有輔助人須有為本人占有之意思,如占有輔助人侵占其管領之物,本人之占有即因而喪失。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羅維徵受領後,業遭其侵占,予以變造提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即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其既未持有系爭支票,即無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之權利,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審見未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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