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福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文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馮振武變更為吳文文,被上訴人聲明由吳文文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