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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上訴人
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珍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陸續向伊購買豬飼料,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約定於交貨後二個月內給付。惟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僅給付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餘款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迭催不付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伊借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連同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八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合計欠伊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以之與上訴人對伊之價金債權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陸續向伊購買豬飼料,積欠價金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等情,業據提出簽收聯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存入其關係企業高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苗公司)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辦事處之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並以蘇正源、大定行、弘資、楊麗花、信榮、金益昌、林寬義、黃昭雄等八人(下稱蘇正源等八人)名義匯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高苗公司存摺、滙款委託書等件可稽。而證人錢憶芬於訴外人王文貴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向銀行等借款九千餘萬元存入高苗公司帳戶,再由該帳戶提出,以客戶名義轉入上訴人帳戶。八十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將一千九百餘萬元以同樣方式轉入上訴人帳戶,以虛增營業額做增資之用。證人蘇美玲該站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自高苗公司帳戶領取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再以蘇正源等八人名義滙予上訴人各等語。被上訴人既將該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滙入上訴人帳戶,自應認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為無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將上開款項扣抵其應支付予上訴人之飼料價金,但被上訴人公司於王文貴擔任董事長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就上開業予冲銷之價金再給付上訴人,自不能認系爭借款已因先前之扣抵而不存在,否則豈非造成上訴人重複收受價金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因抵銷而不存在,亦無足取。再系爭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其利息共計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連同本金,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以其中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與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互相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而經由銀行滙款予他人,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滙款之事實,即認滙款人與受款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有以蘇正源等八人名義滙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予上訴人,即認兩造間就該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嫌速斷。次查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伊借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該款與伊應支付予上訴人之飼料價金互相抵銷等語(見原審卷六頁、二六二頁)。果爾,倘其抵銷合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要件,其上開借款債權即已歸於消滅,原審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得於本件再為抵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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