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紹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彩綾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燕伊藤萬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尾宗祐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甲○○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 詹惠芬律師
- 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新燕伊藤萬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渕畑孝之變更為中尾宗祐,經中尾宗祐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新燕伊藤萬體育股份有限公司經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變更為現在之名稱,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三六至三八頁),該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陳報原審法院,則原判決仍將變更前之名稱列為當事人,顯然錯誤。均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見上訴人之子湯德威(下稱湯童)沉入水中,即時將之抱起,交予被上訴人戊○○處置後,返回泳池教授其他學員,並未疏於採取搶救之措施。而戊○○原擬積極將湯童送醫,但因湯童之母即上訴人丙○○之猶豫,致遲誤二十餘分鐘,難認戊○○之處置有何疏失。被上訴人乙○○在湯童於下午六時十分到達診所後,即刻給予氧氣、測量體溫、做心電圖、問診及聽診,並於六時十五分打電話連絡救護車轉診,且於將湯童抱上救護車後,尚在車上檢查湯童心、脈跳動無異,方行離去,其處置均為正確,反應也甚迅速,並無疏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八五○九九號鑑定書,未就送醫及轉診之時間予以考量,其所為乙○○「未免有點疏失」之認定,為不足取,應以該會第二次八五二二八號鑑定書所稱「尚難謂有耽擱之處」為可採。至救護車並非乙○○診所之設備,於病患有必要時,臨時連絡、呼叫,延遲抵達診所之原因不一,尚非乙○○所能控制,自不得以此歸責於乙○○。再者,被上訴人新燕伊藤萬體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游泳池,設置有專任救生人員及急救箱,符合「台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七八衛二字第○一七九七號函之規定。而自甲○○抱起沉入水中之湯童交予戊○○以迄送至乙○○診所就醫、轉診之全程,既無疏失,被上訴人所為,亦難認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當,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雖上訴意旨指稱:新燕伊藤萬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游泳池設置氧氣、胃管、人工呼吸器等急救器材,甲○○之教練資格證書已逾有效期限,乙○○未盡全力救危急病,均屬違法云云。惟查「台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七八衛二字第○一七九七號函,僅規定游泳池應有專任救生人員及急救箱之設置,至其餘急救器材,前函係授權業者「可視實際需要增設」
,並非業者之義務,而實際處理湯童之戊○○為總教練及有救生執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一八三頁),游泳池又備有急救箱,則新燕伊藤萬體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之游泳池,應無設置欠缺及不安全情事。另一教練甲○○之教練資格證書縱逾有效期限,亦與湯童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乙○○對於湯童之處置並無疏失,已如上述,即難因湯童發生死亡之結果,遽認乙○○未盡救治病人之義務。是上訴人所稱,既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依首揭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