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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交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上訴人
勝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築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七二號、七三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七四號土地為上訴人乙○○、丙○○所共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由甲○○代表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七二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部分、七三號土地全部、七四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A、C部分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並約定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分二期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繳交。詎被上訴人自簽約後,未曾付租,積欠租金已達五年以上,經多次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法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上開土地等情,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一至十六地上物及編號甲乙丙丁輸送帶、編號戊己庚丙砂石輸送帶拆除,返還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時,即言明每年租金及五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以伊承包施工之上訴人住宅增建及其他住宅修補工程費用抵扣,各項工程款項合計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尚未扣抵完畢,伊無需再支付上訴人租金。又伊曾以存證信函覆上訴人表示願先行償還三百萬元租金及利息,再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逾期未領,伊並將該款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亦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無由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伊所有或共有,兩造就該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年應分二期,於一月及七月給付伊租金共五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即應交付上訴人押租金五十萬元及第一年上半年租金二十五萬元,合計七十五萬元,此後每年應繳交五十萬元,累計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已達二百五十萬元之鉅,依常情出租人無不期望及時收取運用。然上訴人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及八十八年五月間聲請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與常情有違;八十四年一月起,上訴人住宅增建二、三樓,其他住宅亦陸續修補,依送貨單上所載之出貨人及簽收人,該承攬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柯金築個人承攬,得否以該工程款與租金相抵銷,雖有爭議,惟該承攬報酬與租金間應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否則焉有拖欠上開鉅額租金及押租金將近五年之久?被上訴人辯稱於租約訂立之時,兩造口頭上約定上述工程款由每年之租金抵扣,衡情自屬可能。且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一六三號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發函表示承租金額與積欠之債款相比,上訴人尚需付款與被上訴人等語,其真意應係以應付之租金與上訴人所欠工程款及購買混凝土之帳款抵銷之表示,該函係由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柯金築具名,如該工程承攬人係被上訴人,由其主張抵銷固無問題。縱工程承攬人為柯金築個人,因其係代表公司發函,應係將其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而以之與被上訴人所欠租金及押租金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依兩造書狀及信函記載,上開承攬報酬,上訴人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會算。因未會算無法釐清工程款之爭議以抵銷租金及押租金,迫於上訴人業已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始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願依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三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給付上訴人,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足認上訴人捨棄以工程款與租金間抵銷之清償方法,而願依上訴人之請求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因上訴人未前往領取,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法院提存所提存該款。兩造對於租金之清償地未約定,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雖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至其公司領取款項,固與上開清償地之規定有違,惟查被上訴人營業所與上訴人住所土地相鄰,由上訴人就近前往被上訴人營業所領取,衡情應不致造成上訴人之不便。且上訴人主張迭次以口頭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押租金,自係前往被上訴人處所催告給付,此時若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上訴人應無不為受領之理。況被上訴人原主張以工程款抵銷之方式清償,因上訴人未配合會算已違反誠信,被上訴人為維持兩造情誼,表示願依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清償,而催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所領取款項,其履行義務尚難指為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配合會算工程款及購買混凝土帳款,以決定得與租金抵銷之數額,已違誠信在先,於被上訴人發函通知前往受領租金,衡情應不致造成上訴人之不便,竟仍拒絕受領,且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應至其住處清償,被上訴人提存以為清償亦未領取,逕行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執意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投資僅五年之高價預拌混凝土機器及週邊設備,返還系爭土地,主觀上應有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用於預拌混凝土業應較該土地之其他利用經濟價值為高,拆除機器設備停止營業,於經濟建設方面自屬重大損失。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拆除預拌混凝土機器及週邊設備,自屬權利濫用,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不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一般租賃,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期之租額,出租人亦得終止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倘承租人有上開遲付租金之情形,出租人終止契約,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因終止契約收回租賃物,對承租人有所損害,即謂其有違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符合上開終止契約之要件,徒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兩造對於租金之清償地未約定,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為原審所是認。法律既明定債務人之清償方式為「赴償」,即不能以是否造成其不便為由,變易為「往取」。又清償人為債權人提存,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始得為之,並為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原審僅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所領款,不致造成上訴人之不便,即認上訴人應前往被上訴人處所領取款項,且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受領遲延情形,遽謂被上訴人得以提存方式清償,亦屬難昭折服。末按兩人互負債務,若符合法定抵銷適狀,且經主張抵銷,即生抵銷之形成效力,其經抵銷之債務歸於消滅,自不能因事後「捨棄抵銷」,而使已歸消滅之債權債務回復。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捨棄抵銷」,另以現實提出給付為清償方式,於法尤非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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