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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日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瑞文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同,承攬被上訴人宜蘭工務段轄內四二K+O四O|六四K+一五O沿線路基及排水溝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日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伊多次函催付款,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工程合同第三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游春發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應注意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及工程車輛進入之安全,卻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疏於注意,誤引訴外人林俊義所駕駛之灌漿車由外澳火車站便道進入鐵路路線,致與伊之一O八三次自強號列車相撞,造成伊受有三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工程合同第七項第五款、第九項第四款、補充約定第三項第六款之約定,上訴人與游春發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即得以所受損金額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程合同、被上訴人函、統一發票為證,固堪信為實在,惟游春發係上訴人所派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客觀上為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乃上訴人之受僱人。游春發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行車安全既負有指示及監督責任,原應注意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以防止車輛任意進入鐵路路線,並指示車輛行駛安全路線,以免進入鐵路列車之行駛安全淨空範圍。詎游春發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竟疏未注意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火車站旁之便道入口處設置圍障等安全措施,並誤引林俊義所駕駛之灌漿車,由外澳火車站便道進入鐵路路線,行駛至八堵起五二K+八五O處停車,準備進行灌漿。因該車與鐵路列車會車間隔僅二十五公分,游春發又疏未指示林俊義將車停放至安全處所,適被上訴人之一O八三次自強號列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行抵前開地點,遂與林俊義所駕駛之灌漿車發生撞擊,致林俊義傷重送醫不治,同時造成該被上訴人自強號列車第六節車廂翻覆及第五節車廂傾斜暨其司機員與列車上乘客等二十人受傷,自強號列車與鐵路相關設備亦嚴重受損,計受損害機務部分二千九百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一元、工務部分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電務部分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運務部分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醫療費用部分二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九元、營業損失部分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平面圖、車禍現場照片、所受損害相關資料一冊為憑。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受損單據為真正,然稽之一般經驗法則及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金額,當然比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為高。而上訴人係游春發之僱用人,其就游春發因執行職務所發生之前述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但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超過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已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對上訴人為抵銷之通知,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全部消滅,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所受損害相關資料一冊(見原審卷三O頁至四六頁)為:損失略估統計表、撞損事故估算表、車輛修理費用報告、零星修繕工程預算結算表、施工預算明細表、電務零星修繕工程預結算表、請款單、收據、領款收據、協議書、切結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營收損失估算表等,均係私文書。上訴人對其真正既有爭執(見原審卷六四頁、七O頁、九八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各該私文書之真正,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屬有違。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計有機務、工務、電務、運務、醫療費用、營業損失等項,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成立之損害賠償債權究係何項?其金額各為若干?此與其既判力之範圍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泛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開超過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為抵銷等語,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倘上訴人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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