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葛苗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 仍就上訴人甲○○有否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理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契約等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上訴人大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縱未向 被上訴人貸借款項,亦與甲○○有無終止保證契約,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無關,尚不 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至上訴人於事實審雖曾提及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 係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受清償為由,迨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塗銷 該抵押權登記,顯屬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保證人 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云云,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