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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許朝雄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被上訴人
展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秩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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