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開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讓受畸零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志強,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0之三三二地號土地係畸零地,非與鄰接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三一之一一一地號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使用,不得建築。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檢附「台中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予伊,買賣契約已成立;詎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規定,僅同意以較高之評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總價三百十二萬元,讓售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權益等情。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總價九十一萬元之讓售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於伊繳交上開價款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並非賦予鄰地所有人有請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讓售土地之權利,伊無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依伊之通知在限期內繳款,伊之要約已失拘束力,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府財產字第四八六0三號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按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該合併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准照」,而非「應照」,故上開規定,僅賦予公產管理機關得以土地公告現值讓售公有畸零地予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並非賦予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按土地公告現值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是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不負按公告現值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函知同意按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元,總價三百十二萬元讓售,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之期間內承諾,此項要約已失拘束力。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負按公告現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即難認系爭土地之價金有可得而定之情形,視為定有價金。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金既未有合意,買賣契約自尚未成立。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並非有據,被上訴人所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總價九十一萬元之讓售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於伊繳交上開價款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不得建築,旨在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並非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以當期公告現值強制買受鄰接土地之權利,此觀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申請徵收、承購鄰接私有土地時,其價格應以市價、評定價格或標售價格為準即明。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雖規定公有土地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惟倘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仍為法之所許,畸零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鄰接公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該宗土地之權利。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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