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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

給付電匯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
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Ministry of Defence and Support forArmed F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李念祖律師李家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林 瑤律師再 審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匯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既認本件系爭電匯款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兩造間即非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自不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兩造有效合意選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確定判決逕依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已失依據。且依英國倫敦密得蘭銀行(下稱密得蘭銀行)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致再審原告之信函(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曾提出)所載,密得蘭銀行顯認其對系爭匯款無任何權利,該三名受款人對再審被告應有直接請求給付電匯款之權利,系爭電匯款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無疑。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電匯款契約僅存在於再審被告與密得蘭銀行之間,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電匯款者祇有密得蘭銀行,再審原告不得為請求,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本件系爭匯款係再審原告委由伊朗中央銀行,再委由密得蘭銀行匯款至再審被告銀行,並指示再審被告於核對三位應受款人之姓名、簽名、護照號碼後付款。民國七十年七月七日匯款指示到達再審被告處,同年月三十日,該三名受款人至再審被告處,經再審被告確認無訛後,已將款撥入該三人共同設立之外幣存款帳戶。同年八月四日,再審原告所指之「真正」受款人向再審被告請求付款,再審被告予以拒絕,同年月十一日,密得蘭銀行以電報向再審被告表示取消付款,同月十二日再審被告以電報覆稱已付款不得取消,同年十一月十日密得蘭銀行通知再審被告更正護照號碼,同年十二月五日,該三名受款人再向再審被告請求付款,仍為再審被告所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匯款電報、收據、請求函、債權讓與契約、轉讓通知、七十年八月十一日電報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證明、護照、存摺、電報等件可稽。依密得蘭銀行七十年七月七日之匯款電報所示內容觀之,顯係密得蘭銀行將款匯至再審被告銀行,並指示再審被告核對該三名受款人之簽名及護照號碼後,將匯款撥入該三名受款人共同帳戶,未用完之餘額則需退還密得蘭銀行,足認該匯款契約,乃密得蘭銀行委託再審被告處理審查及交付匯款與受款人,再將未用完餘額退還等事務,並非屬於指示該三名受款人有對再審被告直接請求之權利而經再審被告允諾之契約,其性質應屬我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該三名受款人取得電匯款實係再審被告履行受任人應盡義務之當然反射結果,非密得蘭銀行將其對再審被告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約由受款人享有之結果,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應由第三人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因契約所生之債權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及三受款人非電匯款契約之當事人,其主觀之意思如何,以及再審原告與三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均與本件委任契約無關,不得作為認定該電匯款契約當事人真意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匯款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自難憑採。又再審被告既已依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審查三受款人之資格而於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匯款解匯付款,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則再審被告與密得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委任事務執行完畢而告消滅,密得蘭銀行即不得再於事後取消系爭匯款之委任。況系爭匯款於解匯付款後已轉為再審被告與聯名帳戶存款人間之金錢寄託法律關係,亦無得由密得蘭銀行對該電匯款再為請求或變更指示之餘地。縱認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尚得取消系爭匯款,而使委任關係消滅,並要求再審被告將匯款匯回紐約大通銀行,因該匯回匯款之請求權,具相對性,仍僅密得蘭銀行可對再審被告行使,再審原告自不得向再審被告為任何請求。再審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受讓自密得蘭銀行電匯款「受款人」之權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美金一千五百萬元本息與匯差部分之損害賠償並均按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三七點七九元給付之,即屬無理,難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決駁回其訴及其附帶上訴。

嗣本院認該第二審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並說明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後第二審就程序上再贅述本件訴訟之定性及準據法之適用,與再審原告於實體上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何影響,以及密得蘭銀行是否「代理」再審原告,既未經密得蘭銀行與再審被告約明,其等間之關係,即與再審被告無涉,再審被告依密得蘭銀行之委託處理事務,再與受款人間成立寄託契約,該受款人是否應憑存摺取款及再審被告有無向密得蘭銀行或該受款人收取手續費?均非再審原告所得主張,遂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猶指系爭電匯款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應屬事實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次,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

,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本件依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起訴之事實,既主張系爭電匯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該法律類型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則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無錯誤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將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誤解為訴訟爭議之實體判決,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匯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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