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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
美商亞斯克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王 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相儒律師
再審被告
丙○○

        丁○○

        乙○○

        戊○○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判

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並未明確揭示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之意見與法律上之理由,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暨舉證責任分配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竟未予糾正,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查香港商艾斯克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之前身為 Galax yson LTD,成立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ASK ASomputer Systems(Hong Kong) LTD.。嗣在台灣成立分公司(下稱港商艾斯克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算終結。再審原告總公司係設立於美國德拉威州,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成立,有公司註冊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法人證明書、經濟部認許證、公司執照可稽。而再審原告與港商艾斯克公司均為美商 The ASK Group, INC.之從屬公司。

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擬將其所掌控之港商艾斯克公司歸由美商 The ASK Group, INC.直接投資,遂透過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在台灣設立新公司,並簽訂業務移轉協議書,將港商艾斯克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概括移轉至新設立之 The ASK Group(TAIWAN), INC.即再審原告等情,有相關往來傳真信函九件可按,該文件並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函復與該所留存資料相符。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可知控股公司The ASK Group,INC.自八十二年四月起即就其在台灣設立再審原告公司之相關事宜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討論,陸續就如何清算港商艾斯克公司及將其資產移轉於再審原告等相關事宜磋商諮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傳真函中提出業務移轉協議書草約,其內容包括將港商艾斯克公司所有業務、資產、義務及債務、契約、員工等權利義務事項概括移轉至再審原告,並於函中特別註明,除非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在星期一前有何建議,否則將會使用該草約。且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發之傳真信函更敍明已收到經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除日期部分需為調整外,悉依原訂計畫執行,並未遭刪除或擱置。再審被告主張該業務移轉協議書業經雙方同意生效一節為可採信。又再審原告自認於八十二年間購買港商艾斯克公司之資產,並留用其員工,就員工於原公司之薪資及年假日數均續予採認。另證人黃莉莉亦證稱:港商艾斯克公司於八十二年改組,所有員工由再審原告吸收、作業完全一樣,年資、制度、福利完全沒有中斷等語,足證再審原告無論在營運資產、人員進用上均承受自港商艾斯克公司無疑。因將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嗣本院認該第二審判決於法洵無違誤,遂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各節,仍屬事實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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