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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確認當然董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然董事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

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乃再審被告學校創辦人之一,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當然董事。證人許煌於前訴訟程序證稱: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六次再審被告董事會係訴外人蘇振輝宣布董事名單,由各董事鼓掌通過。是以並無所謂﹁參選﹂及﹁選舉﹂之事實,會議紀錄上記載十五位董事全票當選,與事實不符,實乃以協調之方式產生董事。再審原告並未參選第三屆及第四屆董事,按當時之法規,亦無從推知再審原告有辭去當然董事乙職,改以一般董事資格參選之意。且法既無明文禁止當然董事參選,經參選而連任時,更應保有其當然董事之職位,非得謂一經參選即默示辭職。

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乃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參加第二屆、第三屆及第四屆董事會,即認定再審原告寓有默示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意,而未斟酌當時之私立學校規程、董事會組織規程及私立學校法之制定與修正,亦未循該等法規之立法意旨及法規之社會機能,就當然董事列入選舉名單之法律事實為價值判斷,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實屬違反論理法則,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係四十五年間創校,當時私立學校法尚未公布施行,應適用私立學校規程。依該規程規定,再審原告既為再審被告學校創辦人之一,即具當然董事資格。惟當然董事可自行辭職,其方式並無任何限制,除以書面辭職外,由其行為足以推斷有辭職之意者,亦包括在內。依再審被告董事會會議紀錄,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之董事會第二屆第六次會議,改選第三屆董事時,推舉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十五人充任第三屆董事,並全票當選;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之第三屆第四次會議改選第四屆董事時,以第三屆現任董事十五人為當然候選人,另再推選二名候選人,票選結果由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十五人當選,核與證人即第二屆第六次會議之紀錄許煌、出席第三屆第四次董事會之董事蔡長啟證述之內容相符。再審原告既知悉其為再審被告學校創辦人之一,應列為當然董事,原不需經改選即得連任,卻於出席再審被告之董事會第二屆第六次、第三屆第四次會議時仍參與董事之改選,又未對其被列為董事候選人有任何異議,更於第三屆第四次會議中圈選自己為董事,再於當選第四屆董事後,出具同意擔任董事之同意書,顯見其不僅同意參選下屆董事,並有放棄原有當然董事資格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再審被告董事會既進行再審原告所辭董事部分之改選,即係瞭解再審原告辭去當然董事之意思,再審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效力。再審原告當選為一般董事,並不能因此回復其當然董事之資格,其訴請確認兩造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不應准許,於法洵無違誤。並說明私立學校法及其公布施行前之私立學校規程,均規定私立學校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目的在保障創辦人參與學校相關事務決策之機會,以利貫徹其捐資興學之精神。惟此項當然董事之身分保障權益,尚非不得由創辦人予以放棄。而創辦人放棄該當然董事之資格後,縱再當選為一般董事,其當然董事之身分仍無從回復。再審原告前為再審被告之當然董事,原無庸選舉即可當然續任,然再審被告董事會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六次會議改選第三屆董事時,曾推舉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十五人充任第三屆董事,並全票當選,為原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據以認再審原告之參選,寓有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意,再審被告董事會予以重新選任,亦係同意再審原告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表示,再審原告當然董事之資格,已於斯時喪失,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此項資格之喪失,不因其後再審被告之誤解或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未予糾正而有不同。至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對於董事之解職或解聘,固有要式之規定,但在此法公布施行前之﹁私立學校規程﹂,尚乏相同之明文,自難比附援引,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當然董事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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