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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
雄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丙○○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反訴,聲請請求相對人應將判決書登載於祖國時報一天,並未聲明究竟刊登該報何一版面、請求刊登何一法院之判決、字體及所需費用等項,且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新台幣(下同)每一千元繳納十五元之標準向原法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反訴。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二件附卷可稽,逾限,仍未遵行,其反訴自非合法,爰裁定將其反訴予以駁回。按抗告人在原審提起反訴,其訴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其反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記載為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判決書登載於祖國時報十天(嗣減縮為一天,並撤回反訴聲明第二項之損害賠償金額本息)。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反訴聲明不明確,自應先裁定命其補正,待抗告人補正後,再據以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限期補繳。乃原法院竟命抗告人自行認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每一千元繳納十五元之標準向原法院補繳裁判費,與前揭法條規定未合。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仍未遵行,遽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