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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抗告人
宇豹包裝飲用水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再抗告人
乙○○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瀚濤華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八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件原法院以:依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起訴書觀之,再抗告人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涉有共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提起公訴,其所涉犯罪行為均在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新竹地院未察,遽認再抗告人前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於新竹地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因而廢棄該裁定,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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