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請除去使用借貸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再 抗 告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徐達鐘間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除去使用借貸關係,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 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 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抗告,本院著有七 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不服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 年執字第二三二八三號裁定,係除去債務人徐達鐘與再抗告人間就台中市○區○○○ 街三號房屋之占用關係,核該事件之性質,係屬再抗告人就強制執行法之方法有所不 服,依首揭判例意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 行對之提起抗告。乃再抗告人逕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 回,於法並無違背。雖執行法院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參見 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