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強制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又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行政院會同司法院發布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仲裁規則)規定,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且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參見該仲裁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是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機構仲裁判斷,須係由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所作成者,始克當之。查本件相對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三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固於章程中訂有仲裁之項目,惟並未依仲裁規則第九條規定檢具申請書、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該聯盟自非仲裁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仲裁人,此有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律決字第0九一00二八八六0號函(含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法律決字第九一00二七二二七號函)在卷可按,足見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並非仲裁法第五十四條之仲裁機構,該聯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爭議事件作成九十一年度仲判字第00一號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更不得以該仲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前程序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不察,疏而裁定准許抗告人以該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對於相對人之抗告復予以駁回,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情,爰以裁定將原確定裁定(即原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含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五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確定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當事人自得對之聲請再審。
查相對人於前抗告程序中,雖曾主張:中華職棒聯盟仲裁委員會並未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而許可設立,亦未向法院登記,應非仲裁法所規定之仲裁機構,所為判斷,無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適用,抗告人不得據該仲裁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原確定裁定未適用仲裁法第五十四條及仲裁規則第八條、第九條,致認為相對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九十一年度仲判字第00一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即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之情事,茲相對人聲請再審,敍明其主張之法律上之依據為仲裁法第五十四條及仲裁規則第八條、第九條,此部分於前抗告程序中,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而未適用,逕為相對人不利之裁定,自仍得由相對人持為再審之理由。抗告論旨謂相對人已於前抗告程序提出此部分理由,未受採認,而遭駁回,不得再據此為聲請再審云云,並不可採。又相對人既得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其於何時知悉法務部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對於其得聲請本件再審,並不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