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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抗告人
集合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隨聲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該院選派江豐洲會計師為檢查人,依首開說明之法律規定,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其主張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於法自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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