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集合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 抗 告人 集合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隨聲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該院選派江豐洲會計師為檢查人,依首開說 明之法律規定,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其主張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於法自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