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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
銓文電腦排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美國 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國貿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於抗告人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時,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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