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勤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八九九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將該事件 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該裁定於再抗告人委任並授與 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梁穗昌律師住居台北地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算至同 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原法院因而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查再抗告人 於台北地院裁定移送管轄後,始委任張勤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向台北 地院陳報,彼時再抗告人已收受移送管轄裁定,於其抗告期間之計算不生何影響。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