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 告 人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鑫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 九八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係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抗告人委有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且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扣除在 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即以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嗣於同年八月二 十八日補充主張該判決有同條項第十三款情形,二者實為同一事件,應認後者亦未逾 越不變期間云云。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確定判決後,固曾於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對原法院上開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 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訴,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其訴訟代理人亦為相同陳述。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其向 原法院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狀始記載: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等語。抗告人追加主張之再審理由既與原再審理由不同,所應遵 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抗告人執是指責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