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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損害賠償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鑫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八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委有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且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即以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補充主張該判決有同條項第十三款情形,二者實為同一事件,應認後者亦未逾越不變期間云云。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確定判決後,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對原法院上開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訴,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其訴訟代理人亦為相同陳述。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其向原法院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狀始記載: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等語。抗告人追加主張之再審理由既與原再審理由不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抗告人執是指責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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