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洪貴叁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五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公司前董事長陳振聲、副董事長陳胎卿於其任職期間,明知公司之 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 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八月間,連續利用其職務上之方便,向伊公司借貸金額總計新 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接任董事長 後,私下向陳振聲要求提供技術股為報酬,並答應代為處理陳振聲於經營伊公司期間 所發生之帳列債務及損失,於八十七年初,由再抗告人將該筆借款即應收票款載入伊 公司「八十六年度損益調整預估說明」中,嗣並列為呆帳損失沖銷。又陳振聲於八十 四年間,藉同時擔任興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僑公司)董事長與GIGANTIC PACIFIC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BVI公司)董 事之便,未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擅自將公司資金四百五十八萬元、八百二十 萬元,分別貸與興僑公司、BVI公司。再抗告人對之未先經法律催討程序,亦未向 陳振聲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即於八十六年度之損益調整預估說明及財務報告中,將之 轉列呆帳損失沖銷。再者,陳振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伊公司保證人身分 ,用楊欽明名義,與秉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承公司)負責人郭杏圭簽訂買賣 協議書,將伊公司所有之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股, 以每股二十元之代價,總計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售予秉承公司。陳振聲即指示秉 承公司依其交付之銀行戶名匯款資料單,將買賣價金八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匯入伊公司 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用以沖銷其個人對伊公司往來借款,餘二百四十萬元匯入第 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其妻舅陳功深帳戶。再抗告人未先經法律催討程序,亦未向陳振 聲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即於八十六年度之損益調整預估說明及財務報告中將之轉列呆 帳損失沖銷。以上各情,均足生損害於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與陳胎卿、陳振聲連帶給付九千六百 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駁回相對人之 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查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依據板橋 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振聲見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持續 惡化,已無力繼續經營,即代表委託再抗告人帶領經營團隊,提供專業之經營管理技 術,包括相對人公司之管理、經營、財務、人事、生產、製造、研發及經銷等一切相 關事項公司,協助公司整頓、改善公司之經營體系,再抗告人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 至相對人公司瞭解財務狀況,即已發現前開帳目不清之處,嗣再抗告人自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已經相對人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多次就八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一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科目進行討論,並決議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應立 即停止,並循合法途徑求償,然因再抗告人私下已與陳振聲達成不追究之合意,故除 將上開匿報於資產類之利息支出部分,改列為銷貨成本之外,竟刻意不追究上開帳目 不清及違法之處,對公司享有之多筆債權,亦不為任何民、刑事追償程序,致生損害 於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利益,雖再抗告人就特定債權轉列呆帳之積極作為,不屬背信 行為,惟再抗告人未確實依照董事會決議,循合法途徑解決前任負責人不法行為造成 之虧損,及對公司之債權未積極催收,刻意拖延,造成債權逾二年未能收回之消極不 作為,其行為係犯刑法上之背信罪,且主觀上應有為陳振聲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相對人 公司之利益之意圖,並與陳振聲有犯意聯絡,並據以判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八月在案 ,有刑事判決為憑。就相對人所述之債權,再抗告人未經法律催討程序,亦未向陳振 聲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之消極不作為,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再抗告人構成背信犯行,並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板橋地院不察,遽以刑事判決就再抗告人在八十六年度之損益調整預估說 明及財務報告中將之轉列呆帳損失沖銷之積極作為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而以相對人 對再抗告人之訴,起訴不備要件,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云云,爰將 板橋地院就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