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扣押債權存在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扣押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 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項請求救助之事 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 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 院以:抗告人提出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東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順公司 )出具之資遣證明,及基隆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製作認定﹁無適當工 作可資推介或無法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再認定收執聯,僅能證明抗告人於九十年十 二月間為東順公司所資遣,及九十一年六月間無工作,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抗告人提出之鮮于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月退休金領 受須知、月退休金支付登記表、基隆市政府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及郵局存摺,僅能為 鮮于俊有月退休俸可領取之證明,上開書證並未載明鮮于俊於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樣,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代釋明之保證 書。抗告人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有長子鮮于文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 蘭行政執行處通知記載抗告人應繳納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分期繳納申請書記載抗告人 聲請分期繳納健保費,均不足以釋明其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 抗告人所提出之基隆巿政府辦理信義區○○路開闢工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係記 載其應受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九百八十六萬九千零四十元,尤證其並無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而該補償清冊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三項所定之保證書。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