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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扣押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東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順公司)出具之資遣證明,及基隆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製作認定﹁無適當工作可資推介或無法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再認定收執聯,僅能證明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為東順公司所資遣,及九十一年六月間無工作,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抗告人提出之鮮于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月退休金領受須知、月退休金支付登記表、基隆市政府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及郵局存摺,僅能為鮮于俊有月退休俸可領取之證明,上開書證並未載明鮮于俊於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樣,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代釋明之保證書。抗告人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有長子鮮于文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通知記載抗告人應繳納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分期繳納申請書記載抗告人聲請分期繳納健保費,均不足以釋明其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基隆巿政府辦理信義區○○路開闢工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係記載其應受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九百八十六萬九千零四十元,尤證其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而該補償清冊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所定之保證書。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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