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 再抗告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英國提付仲裁之裁定,係以:訴訟是否應受仲裁條款之約束,應視原告所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兩造仲裁條款約定之範圍。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已表明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非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不在系爭仲裁條款約定範圍。況系爭產品研發及行銷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已於起訴前之公元二000年八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即自契約終止日後向將來失其效力,自不受原契約所訂之仲裁條款之拘束,故相對人依原系爭合作契約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予再抗告人使用之義務,至系爭契約終止失效後,亦不復存在等語為論據。惟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此即「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之具體化規定,解釋上於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情形。亦應認有其適用。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查本件相對人以所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機器,再抗告人迭次抗辯,相對人請求伊返還之系爭機器,係其依兩造所立合作契約交付與伊使用,該契約訂有仲裁條款,相對人應在英國提出仲裁,不得逕向中華民國法院提起訴訟等語(一審卷第八五頁、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七頁、原審卷第二0頁、第三九頁),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影本及中譯本為證。原法院未查明再抗告人前開抗辯是否屬實,遽以前揭情詞,將台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至命相對人於英國提付仲裁之裁定廢棄,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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