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其對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其所提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業經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其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勝訴之望,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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