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中第一高級中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公司倒閉而失業,目 前待業中,又需維持家計,難以糊口。且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有勝訴之望為由,並提 出勞工保險卡、戶口名簿(均)影本為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七十五年以大 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九十年以立鴻藥業有限公司加保之二紙勞工保險卡,均僅 有加保日期,而無退保日期,難認其現已待業中。況所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係指 當事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於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現 尚以仁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中,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保 承資字第09210126530 號函足稽,顯見抗告人確屬就業中。再依抗告人於九十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有三筆薪資收入、一筆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共計 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依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載,抗告人個人 名下不動產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車輛及投資等,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 中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函附之清單可稽,足見抗告人尚有資產,並非窘於生活、 缺少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可比,是其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云云。爰以 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