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 再抗告人
- 數位網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