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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給付派下房份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告人
乙○○即何阿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派下房份金,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原裁定誤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准由伊取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提起反訴並非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無須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並無因假執行而為給付之情形,其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與上開規定不符,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派下房份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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