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 再抗告人
- 太平洋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
ISLANDS CLUB SAIPAN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本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INTERPACIFIC RESO-RTS(SAIPAN) CORPORATION DBA PACIFIC ISLANDS CLUB SAIPAN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該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九六八七號支付命令,因將再抗告人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依序誤載為﹁太平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鄭正﹂,致於同月二十四日將該支付命令正本交付郵局送達之公文封及送達證書上均為相同之誤載,而被郵局以﹁名字錯誤﹂退回。該法院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更正再抗告人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為﹁太平洋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乙○○﹂,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原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之正本交付郵局,於同月十四日送達再抗告人。依上說明,該更正裁定,不過將支付命令所誤載再抗告人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加以更正,而非該法院就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定,原支付命令之意旨,並未因此變更,故該更正裁定即溯及於發支付命令時發生效力。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支付命令正本交付郵局送達,至郵局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再抗告人,顯逾三個月期間,該支付命令自已失其效力。相對人猶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顯有未合。執行法院因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原法院不察,遽以該支付命令因誤載債務人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其債務人並非再抗告人,對再抗告人不生發支付命令之效力。而認向再抗告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應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將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之正本交付郵局日為準,至同月十四日送達再抗告人,未逾三個月期間,逕予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殊有未當。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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