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在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就其代理之燕京啤酒,除供應伊及附表所示KA連銷系統外, 不得為自行銷售或供應第三人銷售之假處分。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發回。雖經再抗告 人提起再抗告,惟卷證送至本院時,已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後,顯已無實施假處 分之必要,再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