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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再抗告人
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在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就其代理之燕京啤酒,除供應伊及附表所示KA連銷系統外,不得為自行銷售或供應第三人銷售之假處分。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發回。雖經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卷證送至本院時,已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後,顯已無實施假處分之必要,再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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