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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在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就其代理之燕京啤酒,除供應伊及附表所示KA連銷系統外, 不得為自行銷售或供應第三人銷售之假處分。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發回。雖經再抗告 人提起再抗告,惟卷證送至本院時,已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後,顯已無實施假處 分之必要,再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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