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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六八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裁定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該法院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七○號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因而提供擔保(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一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七號)等事實,業經原法院調取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同一原因事實依督促程序對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南地院准許核發(八十九度促字第一五五四九號),惟因該法院將支付命令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誤繕為一百八十萬元,相對人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該法院聲請更正。該法院雖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裁定更正,但未核發該更正裁定之確定證明(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相對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出聲請,台南地院始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補發該支付命令更正裁定之確定證明,經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間收受等情,亦經原法院調取台南地院八十九度促字第一五五四九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縱相對人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前,再以同一請求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相對人旋即撤回起訴,亦無不同,相對人自毋庸再行起訴等詞,因而將台南地院所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南地院之聲請。

按聲請假扣押,於本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於法院中,均得為之。且本案尚未繫屬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於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時,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倘債權人就其本案之請求,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已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即足以確定其私權存在,並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當無再為假扣押裁定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已就同一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相對人原即不得再聲請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亦無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原法院廢棄台南地院所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人稱:台南地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就該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五四九號支付命令所為更正裁定,未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且其已提出異議,自未確定云云,縱屬實在,該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因再抗告人之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為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即已繫屬於法院,亦不得再命相對人提起訴訟,原裁定之結論仍屬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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