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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李彥文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臺南市政府因與相對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 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九款之原因之一者, 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 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 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 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 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 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 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應受首揭三十日不 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八十九年仲 聲信字第三八號仲裁判斷及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以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承安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仲裁協議包括展延工期所生權利義 務之爭議,而就展延工期部分之爭議作成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 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事由,而請求撤銷 仲裁判斷;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主張該原因事實亦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 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追加依同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該追加部分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為抗告,而於上訴後,於原法院併主張:⑴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仲裁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款情形、⑵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八號仲裁判斷,認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損失中之工地人員薪資、顧問設計人員 薪資及展延工期損失中之工地管理人員薪資,暨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 ,認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展延工期損失中之下包 損失,均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等語,併依仲裁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屬得獨立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訴之追加。查抗告人 係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二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三 八號、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按,其於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上訴於原法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為此部分追 加,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因而裁定 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事 由,僅為各個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其無訴之追加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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