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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再抗告人
傑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查封之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倘債務人有違反查封物之處分行為或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銀行等值面額之其他可轉讓定期存單,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裁定予以准許,固非無據。惟該院民事執行處已於上開裁定送達前,依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平字第一三九五九號函通知該院提存所不准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有該函在卷可稽。系爭提存物既已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再抗告人已喪失其處分之權能,自不得再請求取回或為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原法院因依相對人所為之抗告,廢棄台北地院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該院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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