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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告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公司成立至今尚未營業,資金早已透支殆盡;且向台北市政府承租之土地,與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建雖分得地下一樓、地上一、二樓之房屋,但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前董事長何光雄占有,拒不交還,以致無法向金融機關貸款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及裁定等影本為證。惟查其自承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名下尚有多棟建物等資產,縱該建物權狀為其前董事長何光雄占有屬實,仍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抗告人該年度總資產為二千零八萬零六百九十七元,保留盈餘達九百二十一萬零二百零二元,亦有該資產負債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益徵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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