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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再抗告人
協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二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價金等,該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二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既認台北地院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因而廢棄台北地院裁定。依上說明,當事人對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記為得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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