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與其債務人林溪湖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二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債務人林溪湖拆除該執行名義所載其在台北市所有、由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嗣再抗告人甲○○(林溪湖之子)主張該建物現由其基於本身之利益而占有使用,執行法院雖因而認為再抗告人之占有,非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而駁回相對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曾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其拆除上述房屋返還土地,經該院認定再抗告人為林溪湖之占有輔助人,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三號),相對人始再以林溪湖為被告,訴請其拆屋還地,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再抗告人於該訴訟中既已自認其係受林溪湖之指示而占有地上建物,經台北地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形之於判決理由,即不許再抗告人再於執行程序中,任為相反之主張,應認其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等詞,乃將該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三號判決中,已載明再抗告人曾陳述:「被告甲○○並無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屬於甲○○之父親林溪湖。被告甲○○係本於為其父親林溪湖之利益而占有,乃林溪湖要求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上」等語。縱再抗告人未主張其係林溪湖之「占有輔助人」,但此係該院基於再抗告人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適用法律職權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不以再抗告人具體為法律上「占有輔助人」之主張為必要。再抗告意旨徒以其不曾為「占有輔助人」之主張,及與判斷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無涉之其本人與林溪湖設有不同之戶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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